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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原告姜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1998年左右相识。2008年6月7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承诺于2008年6月底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姜xx现金伍仟伍佰元正,月底归还。因被告到期未还款,2010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姜xx借款人民币5,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盛宝

审判员储刘明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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