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蓝山县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成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乙雄(已判刑)商议从湖南省浏阳市购进雷管后转卖从中牟利,利润平分。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乙雄从汤某某(已判刑)处购得雷管15箱,共计90000枚,并将雷管转卖给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的“阿华”(另案处理),从中渔利获利59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同案犯汤某某、张某新、陈英明、李某乙雄及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王某某辩称,李某乙在与李某乙雄的共同犯罪中,操纵者和实施者都是李某乙雄,李某乙起的是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李某乙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某乙与其同村人李某乙雄(已判刑)商议从湖南省浏阳市购进雷管后转卖从中赢利,利润平分。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乙雄从汤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雷管15箱,共计90000枚,并将雷管转卖给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的“阿华”(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乙雄从中赢利59000元,二人平分了赢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乙雄从汤某某处以每枚2元的价格购进雷管7箱,共计42000枚,并以总金额11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阿华”。后因该批雷管存在质量问题,汤某某又向李某乙雄和李某乙提供了6箱共计36000枚雷管,李某乙雄和李某乙再将该36000枚雷管转交给“阿华”。李某乙和李某乙雄从中赢利26000元后二人平分。
2、2009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乙雄从汤某某处以每枚2元的价格购进雷管3箱,共计18000枚,并以4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阿华”。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乙雄从中赢利12000元后二人平分。
3、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乙雄从汤某某处以每枚2元的价格购进雷管5箱,共计30000枚,并以8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阿华”。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乙雄从中赢利21000元后二人平分。
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到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汤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一共卖给李某乙雄和李某乙(汤某某称“李某乙”)3次雷管,还补过2次货。包括补货一起一共是126000枚雷管,其中90000枚雷管是按每枚2元收钱的,其余36000枚雷管是质量不好补的货,不另外收钱。
(2)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汤某某一起于2008年12月卖过7箱雷管共42000枚给郴州的李某乙(即李某乙雄)和李某乙(即李某乙)。
(3)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帮汤某某送过2-3次雷管给李某乙雄,至于每次装了多少货其不清楚。
(4)到案经过,证实李某乙雄被抓获的经过。
(5)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汤某某从收缴的雷管样品中,10枚雷管均能正常引爆,系爆炸物,均没有失效。
(6)辨认笔录,证实经汤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辩认,被告人李某乙是与李某乙雄一起购买雷管的人。
(7)长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说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阿华”已由公安机关发出协办函,李某乙已上网追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9)同案犯李某乙雄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乙以每枚2元的价格一共从汤某某手中买过3次雷管,共计126000枚,其中36000枚是质量不好补的货。其和李某乙各赚得29500元。
(10)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12月6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交代,证实其于2011年1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其与李某乙雄一起购买雷管4次雷管共126000枚,其中36000枚系补货,共计赚得59000元与李某乙雄两人平分的事实。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交代与同案犯李某乙雄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11)本院(2010)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证实同案犯李某乙雄汤某某、张某某等被判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
在与李某乙雄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在与李某乙雄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经查,李某乙雄与李某乙共同商议从汤某某处购得雷管转卖给“阿华”后利润平分,且每次买卖爆炸物的行为都积极参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不属于从犯。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伟宏
人民陪审员王某煤
人民陪审员杨新其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