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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因与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为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曾用名朱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山西省芮城县人,无业,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芮城县人,洛阳春都集团责任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芮城县人,洛阳春都集团责任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丙(又名杨X),男,195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芮城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芮城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芮城县人,中原康城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司机,住(略)-X-X号,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因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罡、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朱某与被继承人杨某成系夫妻关系。1984年分得位于洛阳市X区X路北X号18-206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35.39平方米。1992年房改时购得该房。2001年10月杨某成因病去世,生前未对其名下财产作出遗嘱。现原告与三被告就该房产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被继承人杨某成位于洛阳市X区X路北五号18-206住房房产份额部分依法进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杨某丁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继承人杨某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被告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丙。2003年,原告朱某与被继承人杨某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购买了位于洛阳市X区X路北X号X栋X号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为35.39平方米,价款为5294元。2004年2月2日,被继承人杨某成因故死亡。被继承人杨某成生前未立遗嘱处分其名下财产。因原、被告就遗产继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载明,位于洛阳市X区X路北X号X栋X号的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元。庭审中,被告杨某甲、杨某丁当庭表示将各自应分配的份额无条件赠予原告所有。庭审中,因被告杨某丙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朱某与被继承人杨某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该房屋应属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故被继承人杨某成仅占有该房屋50%的份额,其死后各继承人也仅能对该房屋50%的份额进行继承。因被继承人杨某成生前未立遗嘱,故各继承人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属同一顺序继承人,均可继承该遗产,且一般情况下应当均等分配。但原告朱某已是84岁高龄的老人,缺乏劳动能力,且与被继承人杨某成共同生活多年,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应分得该房屋50%份额中的20%,三被告各占10%。另在庭审中,被告杨某甲、杨某丁已明确表示将各自应分配的份额无条件赠予原告所有,故原告朱某占有该房屋90%的份额。鉴于原告占有房屋的份额居多,为保障房屋的实用性、整体性,故该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杨某丙补偿。依据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杨某丙x.2元的经济补偿。被告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洛阳市X区X路北X号X栋X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朱某所有,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杨某丙支付经济补偿款x.2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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