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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廉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廉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告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和丈夫廉某民共同拥有一套位于义马市狂社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产,因原告父亲廉某邦无房居住,该房产由廉某邦暂时居住。2007年廉某民因病去世,2009年12月29日廉某邦去世。廉某邦去世后,廉某邦次子,廉某民弟弟以整理物品为由将该房产侵占,并将其生活物品搬到该房屋内居住。被告这种行为是对原告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严重侵害,经社区多次调解,被告仍然拒绝停止侵权,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廉某某辩称:原告诉我侵权是完全错误的,该房产是我父亲的,我父亲下世时,依我父亲遗嘱,该房产是我们弟兄五人共有的,村中的分房证在我父亲手中,村里原始记载,至今该房产的房主还是我父亲,该房付款人也是我父亲。我父亲在世的五、六年间,原告不赡养老人,我伺候我父亲居住在此,我父亲不在,我暂时代我弟兄几个,照看该房产,原告说我侵占,是歪曲事实的。老大利用在居委会当干部的便利,2004年私自把户名办在他自己名下,我们知道后,与老父亲一道多次到村里、市里上访,大家都说以父亲遗嘱为准。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9月17日义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名字为廉某民的土地使用证一份;2、义马市狂口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原告的父亲廉某邦于2003年8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廉某民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所还欠款8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廉某邦2004年5月30日的遗嘱一份,写明迁到义马分得X号楼X单元西户住房,死后除去8000元欠款,按5份平分;2、律师见证书、影像资料各一份,证明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2008年12月6日对廉某邦遗嘱进行了律师见证;3、义马市狂口社区分房证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系廉某邦所有;4、义马市狂口社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1997年搬迁时系廉某邦所有;5、义马市狂口社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廉某邦房子帐目明细;6、2009年8月10日义马市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询问廉某邦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之夫廉某民让廉某邦签字转房产不是真实意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争议的该房屋系廉某邦所有,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如何成为廉某民的名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关于村委会出具的所有权证明,我们也有村委出具的所有权证明,两证明相互矛盾;对证据3名字是伪造的,不是廉某邦本人所写的;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不具的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廉某邦的遗嘱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认为从形式上到内容上系无效的,廉某邦的遗嘱不是自己写的,见证律师只有一位,见证书系无效;对证据3无异议,该房产确是廉某邦的,后来分家析产在廉某民支付欠款后,所有权变更为廉某民;对证据4只能证明1997年该房屋是廉某邦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笔录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廉某邦2004年5月30日的遗嘱一份,写明迁到义马,分得X号楼X单元西户住房,亡故后,除去8000元欠款,按5份平分;律师见证书,证明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2008年12月6日对廉某邦遗嘱进行了律师见证;义马市狂口社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在1997年搬迁时系廉某邦所有;义马市狂口社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廉某邦房子帐目明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的查明,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因移民搬迁,原、被告的父亲廉某邦分得位于义马市狂口社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一套。廉某邦亡故后,原告吕某某认为被告廉某某侵占应属于自己的财产,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廉某邦2004年5月30日的遗嘱一份,写明迁到义马,分得X号楼X单元西户住房,亡故后,除去8000元欠款,按5份平分;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2008年12月6日对廉某邦遗嘱进行了律师见证;义马市狂口社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在1997年搬迁时系廉某邦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认为被告廉某某侵占应属于自己的财产,应向法院提供该争议房产是自己的充分证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是,1997年,因移民搬迁,原、被告的父亲廉某邦分得位于义马市狂口社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一套。原告讲,分家时,2003年转到老大廉某民名下,被告不承认,原告又不能提供书面分家协议。廉某邦2004年5月30日的遗嘱一份,写明迁到义马,分得X号楼X单元西户住房,亡故后,除去8000元欠款,余产按5份平分;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2008年12月6日,在廉某邦亡故前,对廉某邦遗嘱真实性进行了律师见证。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争议房产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又不同意该案按遗产纠纷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陈保国

审判员闫素芳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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