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本凡,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莫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等各方面的差异,导致双方关系不断恶化,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自2009年上半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至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之间争吵偶尔会发生,没有到达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91年4月23日在桃花仑办事处登记结婚,于1993年2月26日婚生女孩杨某。双方现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原因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相互包容,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应球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