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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顺生、张传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松,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廖井学、刘一霖,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霞、刘一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债权法律关系,判决二原审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应当提供充分依据。另原判对湘x车的所有权人的情况及其与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需进一步查明。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蓝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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