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汝南县运输公司与王某、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陈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汝南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住所地:汝南县X镇X街。

负责人:吴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汝南县运输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南保险公司)、被申请人陈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汝南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请人王某及被申请人汝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顺,一审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于2006年8月3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诉称,蒋某驾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毁损,治疗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请求判令车主王某、司机蒋某及该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者汝南保险公司、该车挂靠单位汝南县运输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

王某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假肢费用应由法院调查;保险责任限额内由汝南保险公司赔偿。

汝南县运输公司辩称,汝南县运输公司与王某签有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费用及损失均由王某承担。

汝南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性质,陈某不应直接将汝南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精神损害赔偿是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应由侵权人赔偿。

蒋某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12日,蒋某驾豫Q-x号大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正阳县X镇X路段时,遇陈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陈某之母刘某乙霞自路西向东去拉陈某,大货车避让不及与该二人发生事故,致陈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正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与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受伤后作左下肢截肢手术,花医疗费x.59元,经鉴定为五级伤残,鉴定费为500元。陈某截肢后需安假肢,其申请正阳县人民法院向河南省假肢中心调取了假肢安装及更换、维护某有关价格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按河南省假肢中心提供的下肢大腿假肢价格范围,陈某在成年前选择安装价格为x元的大腿假肢,应每两年换一次,陈某现两周岁,需换8次;在成年后选择安装价格为x元的中档大腿假肢,应每四年换一次,需换13次(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人均寿命71.8岁计算);假肢每年需2%的维护某养费用,安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十天,陪两人。另查明:豫Q-x号货车挂靠于汝南县运输公司经营运输业务,车主王某为该车在汝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2006年2月9日--2007年2月8日;保险责任限额x元;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陈某受伤后,在王某所交的事故处理押金中支取了x元,包括陈某之母刘某乙霞的医疗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发生事故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陈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汝南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扣除10%免赔率,应赔偿x元。超出该部分的损失,应由蒋某、王某及汝南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住院131天,花医疗费x.59元,住院期间护某计262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各为917元。200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陈某鉴定为五级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x.96元,陈某现两岁,成年前安装单价为x元的假肢需更换8次,费用为x,每次需两人护某,往返郑州两趟,交通、住宿费各为4800元,每年假肢维护某为假肢单价的2%,16年共需5856元。陈某成年后安装单价为x元的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从18岁算至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人均寿命71.8岁需更换13次,费用为x元,每次需两人护某,往返郑州两趟,交通、住宿费各需7800元,每年假肢维护某为假肢单价的2%,53.8年共需x.6元。陈某年幼即因被致五级伤残,必给其带来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x.15元,按同等责任划分,各承担50%,扣除王某已付给陈某的x元,陈某应承担x.58元,汝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x元,蒋某、王某及汝南县运输公司应连带承担x.57元。陈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无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陈某主张的安装假肢期间的生活补助400元,因缺乏法律明确规定,亦不予支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汝南保险公司赔偿陈某医疗费、护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中的x元。二、王某、蒋某、汝南县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陈某医疗费、护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中的x.57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9660元,陈某承担4830元,蒋某、王某、汝南县运输公司承担4830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其他项目的计算也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王某实际已支付给陈某x元,比一审认定的x元多x元。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依据河南省假肢中心明确的价格标准,判决采用中档假肢价格适当。王某在二审中虽提供有郑州市重康义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的下肢价目表,但未提供该公司有关资质证明,对该价目表不予采信。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付给陈某x元,比原判认定的x元多x元,应从原判中扣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数额有误,应予纠正。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6)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改判原判第二项为:王某、蒋某、汝南县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陈某医疗费、护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中的x.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于2007年8月11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所称理由除与其上诉理由一致外,另称:一审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方式和期限于法不符,请予改判。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审考虑到陈某受伤害的残疾程度,依河南省假肢中心明确的价格标准,采用中档价格判决赔偿并无不当。赔偿方式上,一审考虑到陈某的实际情况,判决一次性赔偿,亦无不妥之处。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问题,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按二十年计算,但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并无明确规定,而残疾赔偿金是对残疾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一种综合性质补偿,残疾辅助器具则是残疾人终生使用的器具,两者性质截然不同,因此王某称应按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期限计算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依据河南省假肢中心的意见,考虑到陈某截肢残疾情况,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人均寿命年龄计算赔偿款额,比较客观、公正,无不妥之处。一审对赔偿陈某的各项金额计算,亦无不妥之处。至于王某提出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的问题,原判结合陈某受伤害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亦无不当。因此,王某再审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汝南县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挂靠单位如取得了挂靠车辆运营利益,才在收取利益限额内承担挂靠车辆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王某的车从未收取费用,也无实际控制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查清,判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主体顺序颠倒,主次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辩称,其挂靠汝南县运输公司近六年,该公司每年均收其高额管理费,应同其共担营运风险。

汝南保险公司辩称,汝南县运输公司同王某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

陈某辩称,汝南县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于法无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某于2000年12月购一“十通x”型货车,其与汝南县运输公司商定将车登记于该公司名下运营。双方于2001年1月1日签订了《汝南县运输公司安全生产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的主要内容为:王某每月底向汝南县运输公司缴纳下月的管理费等税费1550元,逾期按日加收1%滞纳金,汝南县运输公司还有权停驶王某车一个月或变卖其车;汝南县运输公司为王某代理各种规费、有偿提供停车场、协调营运环境、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协办车辆审检事项、办理有关手续;调用车时,王某须服从;车辆变更户主或报废应提前一个月申请;王某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该责任书签订次日,王某将汝南县运输公司注册登记为车主,并领取了豫Q-x号车牌,办理了行驶证。本案在一审审理时,汝南县运输公司提交了其与王某于2006年元月1日所签的《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内容同上述责任书的内容基本相同,并载明:豫Q-x号车挂靠至2008年元月1日止;王某每月向汝南县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等税费3320元,否则,汝南县运输公司对王某每次处1500元违约罚款;拒不结清欠款、罚款的,汝南县运输公司将停办营运手续,并限制车辆转户;王某须服从汝南县运输公司管理,否则,汝南县运输公司有权变更营运及车辆手续或注销车辆户口。

本院再审认为,汝南县运输公司与王某所签责任书及2006年元月1日所签《挂靠经营合同》的内容,证明了豫Q-x车登记的所有人汝南县运输公司与该车购买人王某共同经营管理支配该车、共同利用该车运营获得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汝南县运输公司与王某等对该车造成陈某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汝南县运输公司所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判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汝南县运输公司所称原判认定赔偿主体顺序颠倒、主次不清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赔偿主体、排列顺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汝南县运输公司就此所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对汝南县运输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武黎明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项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