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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原审被告人夏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原审被告人夏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夏某乙父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的房屋相邻,两家曾因排水问题发生过口角。2010年5月16日16时许,夏某乙的父亲夏某甲因宅基地排水问题与夏某丙发生争吵,夏某乙上前询问夏某丙并与之发生争吵。当夏某丙和夏某甲扭打在一起时,夏某乙拿起铁棒,朝夏某丙的头部打了一棒,将夏某丙打伤。夏某丙受伤后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夏某丙因外伤致颅骨骨折并硬脑膜外血肿,其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6月7日,夏某丙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估计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左右。夏某丙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2元。经夏某乙家属申请,安化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某乙有无精神病及其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夏某乙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夏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夏某甲提出,夏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经查,纠纷发生后,夏某乙参与了争吵,当夏某丙与夏某甲徒手扭打在一起时,夏某乙持铁棒打击夏某丙的头部致其倒地,夏某乙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而是典型的故意伤害行为,依法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夏某乙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夏某丙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夏某乙赔偿,但被害人夏某丙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夏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夏某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无可自由支配的财产,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履行。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受伤后未满三某月就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该辩护意见属实,但准许重新鉴定后,因夏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原因,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夏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自动放弃权利,故对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一条、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由夏某乙一次性赔夏某丙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42元,夏某乙的赔偿义务由其监护人王某、夏某甲履行。

原审被告人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夏某甲上诉提出,夏某丙在案件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夏某乙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违反相关规定,在夏某丙受伤后三某月内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组织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夏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两家的房屋相邻,二人曾因排水问题发生过口角。2010年5月16日17时许,夏某甲因宅基地排水问题与夏某丙发生争吵,原审被告人夏某乙上前询问原因并与夏某丙发生争执。随后,夏某丙与夏某甲徒手发生扭打,夏某乙持铁棒朝夏某丙的头部打了一棒,夏某丙当即被打倒在地。夏某丙受伤后到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夏某丙因外伤致颅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6月7日,夏某丙委托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夏某丙因外伤导致右侧枕顶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顶骨骨折,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估计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元左右。经夏某乙的家属申请,2010年8月5日,安化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某乙有无精神病及其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夏某乙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夏某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877.42元、鉴定费905元、误工费1410元、陪护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交通费120元、伤残补助费x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计x.42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化县公安局羊角塘派出所安公刑受字(2010)X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5月16日17时许,该所接群众报警称“羊角塘镇X村有人打架”,民警询问调查后得知是夏某乙将夏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夏某丙构成轻伤。

2、羊角塘派出所制作的《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铁棒照片1张证明,2010年5月16日17时许,群众夏某青在案发现场向办案民警提供了一根铁棒,夏某青及围观群众均指认该铁棒就是夏某乙伤害夏某丙的凶器,该铁棒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

3、安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安)鉴(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照片3张证明,2010年5月18日该所接受羊角塘派出所委托,对夏某丙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夏某丙因外伤致颅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4、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照片3张证明,2010年6月7日该所接受夏某丙委托,对夏某丙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夏某丙构成九级伤残,估计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元左右。

5、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8月5日该中心接受安化县公安局委托,对夏某乙有无精神病及其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夏某乙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6、湖南省司法厅出具的《证明》证实,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

7、上诉人夏某甲陈述:2010年5月16日17时许,我要夏某丙别堵我家田里排水的缺口,因为夏某丙不同意,我与他发生了争执。夏某丙拿着一把扁锄要去打夏某乙,我上前拦阻,夏某丙手里的扁锄被他人抢走,夏某丙就用拳头打了我的右耳一拳,并踢了我的大腿一脚。我就用手扯住夏某丙的衣服,在我们纠缠的过程中,夏某乙拿铁棍打了夏某丙一下。

8、证人张才海证明:2010年5月16日17时许,我在夏某丙家前面的地坪里修车,夏某乙走到我修车的地方拿了一根1米多长的铁棍往隔壁走去。他紧跟着去看,看到夏某乙站在房里,与正在田里做工的夏某丙大声争吵。吵了一阵以后,夏某丙回到家,夏某甲与夏某丙赤手空拳扭打在一起。夏某乙拿着铁棍要去打夏某丙,卢正青一把抓住铁棍说“这铁棍打不得”,夏某乙说“你再抓,我连你一起棒”。卢正青见劝不住,只好松手,夏某乙冲过去拿起铁棍往夏某丙的后脑打了一棍,夏某丙一下子就被打倒在地。夏某乙再要拿铁棍打夏某丙的时候,我就把铁棍抢走了。

9、被害人夏某丙陈述:我和夏某甲是邻居,夏某甲家化粪池的污水流到了我家的水井里,我要夏某甲在化粪池排污口接一根管子,将污水排到外面,但夏某甲不同意,要我自己接管子,于是2010年5月16日17时许,我和夏某甲发生了争吵。夏某乙拿着一根铁棒来到我家,说要打死我,夏某甲也走了过来,当我和夏某甲纠缠到一起时,我突然感觉后脑被人打了一棒,当即就被打倒在地,我躺在地上时看见夏某乙拿着铁棒站在那里。

10、原审被告人夏某乙供述:2010年5月16日17时许,我经过家门口时发现站在自家排水沟上的父亲与站在田里的夏某丙在争吵,我就走到夏某丙刚修的烤房上面问“你们吵什么”。夏某丙讲“关你什么事,你站在老子的屋上面干什么”,我讲“我怎么站不得”,夏某丙就拿起一把扁锄想上来打我。父亲跑上来拖住夏某丙,与夏某丙扭在一起。我要夏某丙松开,夏某丙不松,我就转身到旁边修车的地方拿起一根铁棒,朝夏某丙打了一下,但具体打在什么部位不清楚。当时只有我一个人打了夏某丙,后来张才海等人把我扯开了。

11、夏某甲、夏某乙对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夏某丙构成九级伤残,估计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元左右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报告2份,证明本案一审期间,夏某甲、夏某乙曾两次就夏某丙是否构成九级伤残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12、安化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司法技术鉴定结果通知书》2份证明,该院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两次组织进行重新鉴定,第一次因夏某甲、夏某乙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第二次因夏某甲、夏某乙因故未在通知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此两次重新鉴定均中止了对外委托鉴定程序。

13、安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病危通知单、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10张证明,2010年5月16日至6月2日,夏某丙因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药费9877.42元。

14、车票及法医鉴定费收据9张证明,夏某丙受伤后花费交通费120元和鉴定费905元。

15、《户籍证明》,证实夏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某乙故意持铁棒打击他人头部,致被害人夏某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夏某乙实施犯罪行为导致夏某丙受伤,对夏某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对其实施侵害行为的夏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夏某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其没有可以自由支配的财产,夏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夏某甲上诉提出,夏某丙在案件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夏某乙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查,夏某甲与夏某丙发生争吵后徒手扭打是双方相互实施的斗殴行为,并非一方针对另一方单独实施不法侵害,夏某乙持铁棒打伤夏某丙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夏某甲上诉还提出,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违反相关规定,在夏某丙受伤后三某月内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组织重新鉴定。经查,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夏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后,在组织重新鉴定期间,因夏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原因,先后两次致使重新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应视为重新鉴定申请人自动放弃权利。且夏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供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违反鉴定程序的相关证据;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在夏某丙治疗终结后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夏某乙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夏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夏某乙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部分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判赔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易政兴

审判员鲁毅东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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