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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阳市X区大洋溶某化工厂与被上诉人葛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区大洋溶某化工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峰,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茂林化工溶某原料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市X区大洋溶某化工厂(以下简称“大洋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莉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洪、代理审判员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大洋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被上诉人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讼争的x元是通山县欧罗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罗文公司)付出的货款,从本案证据来看,欧罗文公司只与原告葛某某发生业务往来,故推定原告葛某某借用被告大洋化工厂单位的帐户与欧罗文公司建立化工买卖关系,购买方欧罗文公司通过大洋化工厂银行帐户支付出卖方葛某某的货款x元,应属葛某某所有。被告大洋化工厂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款应属不当取得,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大洋化工厂辩称欧罗文公司向被告支付的x元是应付给被告的货款,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岳阳市X区大洋溶某化工厂返还原告葛某某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岳阳市X区大洋溶某化工厂负担。

宣判后,大洋化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基本事实是:葛某某与同族人葛某年合伙做生意,葛某年管财务,葛某某管销售,因缺少资金,葛某某向欧罗文公司销售的化工产品都是大洋化工厂垫的货,大洋化工厂在扣除货款后,再将赚的钱给付葛某年,一笔一清,相互既不打收条,也不打欠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有经营设备和场地,原判认定销售给欧罗文公司的产品由被上诉人生产错误;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拿钱拿货互不打收条或欠条,且一笔一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付钱给被上诉人;再次,原判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作表述,显失公正。2、上诉人向欧罗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欧罗文公司即将货款打到上诉人帐户上的行为说明上诉人有合法依据持有诉争款额,原判将本案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所采信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未当庭质证,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葛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仅仅根据葛某年的孤证,应不予采信。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答辩人与欧罗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发生交易。答辩人只是利用大洋化工厂向欧罗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借用大洋化工厂的银行帐户收取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0日,葛某某(供方)与欧罗文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按照需方订单长期供应丙酮水、溶某、环氧树脂、531固化剂四种化工产品,需方所应支付货款汇至葛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葛某某亦可直接现金结算。该合同签订后,葛某某即向欧罗文公司多次供货,货款结算均是由大洋化工厂出具增值税发票,然后由欧罗文公司将货款现金支付葛某某或者将货款汇至葛某某指定的大洋化工厂帐户。2006年4月6日,欧罗文公司向葛某某订购金额达x元的上述产品后,欧罗文公司于2006年7月7日按照葛某某的指定将该款汇至大洋化工厂帐户后,大洋化工厂以应扣葛某某欠其货款并已将剩余款额给付葛某某合伙人葛某年等理由没有将上述汇款支付葛某某。另查明,欧罗文公司与大洋溶某化工厂之间没有化工产品买卖关系。

上述事实,有欧罗文公司与葛某某签订的合同书、欧罗文公司的订购单、汇款凭证、出具的证明、大洋化工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欧罗文公司按照葛某某的指定于2006年7月7日汇至大洋化工厂银行帐户x元系葛某某的货款,但大洋化工厂没有支付葛某某。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大洋化工厂是否应当将该款支付葛某某。因大洋化工厂提出葛某某不具有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没有经营设备和场地的理由不能证明葛某某销售给欧罗文公司的上述化工产品系大洋化工厂供应,更不能证明葛某某尚欠大洋化工厂货款,故不能以此理由将上述货款扣留;另外大洋化工厂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葛某某与葛某年双方系合伙关系或者委托收款关系,其将该款部分支付葛某年没有事实依据。葛某某要求大洋化工厂支付上述款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错误,本案属债权纠纷,且原审法院判决大洋化工厂自2006年7月7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另外,原审法院虽有部分证据未予质证,但未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岳阳市X区大洋溶某化工厂返还葛某某人民币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合计770元。由葛某某负担100元,由岳阳市X区大洋溶某化工厂负担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莉茜

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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