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陕西咸通(略)事务所(略)。
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强奸一案,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王某喝完酒,尾随被害人李某至河南街村咸阳市制管厂西50米处,将李某拦住纠缠,并将其推倒在地,强行对李某亲吻、抚摸,因李某用手阻挡,王某便用手朝李某左脸扇一耳光,后王某叫李某脱下裤子,李某拒绝,王某又朝李某左脸扇一耳光,逼迫李某脱下裤子,王某骑在李某身上欲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时,因李某假装同意与其开房而趁机逃走报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强奸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损失,且是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称,上诉人是未遂犯,一贯表现好,无前科,系偶犯,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未遂犯等理由,原判已作考虑。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光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