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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定陶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9日被羁押,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欧某窜至秦州区红山厂医院移动公司基站、秦州区南廓寺移动公司基站、秦州区老君庙电信公司及联通公司基站等地盗窃作案70起,盗得基站馈线790余米,价值x余元。

2011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某窜至秦州区红山厂医院移动公司基站再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扣押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刀片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秦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中国联通网络公司天水分公司的报案,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刀片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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