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生于1978年9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以向被害人铁×索要其债务,纠集被告人于某某、许某某,将被害人铁×非法限制在本市东方王朝洗浴中心一房间内,直至2009年11月21日19时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铁×解救,并当场将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许某某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欠条、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朱×、赵×、厉×、高×、刘×、尚×、赵×的证言,被害人铁×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许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许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许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许某某因索要其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归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