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湘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局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英,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顺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入周建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略)。
上诉人湘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上诉人易某、杜某、李某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金某甲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湘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湖南裕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湘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对湖南裕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湘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的(湘阴)私营登记字(2008)第X号《准予设立变更登记通知书》。二、限湘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湘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3月17日对原湖南裕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乙下达的(湘阴)私营登记字(2008)第X号《准予设立变更登记通知书》的行为,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工商变更登记、颁发执照行政行为过程中,履行的一项程序上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产生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决未就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属于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审法院在重审判决中一并确定。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陈子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一条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