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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宣化东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财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其所有的豫x号牌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08年,该车与郭同祥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其依法赔偿郭同祥损失x元。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支付其理赔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款x元。

被告财保济源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其公司只能按照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的约定,并经其审核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所称的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其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其公司理赔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2、(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应赔偿伤者各项费用共计x元;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一方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

4、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伤者履行了赔偿义务;

5、医疗费4张,证明伤者的部分医疗费用为3966.06元;

6、出院证一份,证明伤者住院19天;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者构成十级伤残;

8、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伤者是城镇户口;

9、王天虎的驾驶证及投保车辆的行车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该条款理赔。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其公司理赔的依据;对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保险合同十九条的用药范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号牌机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11月2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2008年10月15日,王天虎驾驶该车与郭同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同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天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同祥伤后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966.06余元。郭同祥系城镇户口。2009年3月6日,郭同祥将原告范某某及王天虎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委托相关部门鉴定,郭同祥构成十级伤残。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范某某和王天虎连带赔偿郭同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现该赔偿款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财保济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对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理赔。原告在本院的调解下赔偿郭同祥各项损失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计算标准,且该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应全额理赔。对被告所辩称的调解书不能作为其理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郝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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