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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9月23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系株洲市诚信建材租赁部业主,住(略)*****镇*****组*****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安化县人,系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安化县*****镇*****路*****号。

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审理原告张某某诉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下属的株洲金钻项目部与原告经营的株洲市诚信建材租赁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租赁关系、租赁物品、租赁数量、租赁价格、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所属的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x元、赔偿款x元、律师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某租金x元,律师费x元;

二、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144元,财产保全费3764元,合计人民币8908元,由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雅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罗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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