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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镇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宁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4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镇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号523A室。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宁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镇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富宁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836,320元。现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836,320元,并支付自2005年7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收据及原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后通过还款及以物抵债等方式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836,3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为无效行为。被告应当归还从原告处借得的资金,但原告要求以无效行为取得利息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富宁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镇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4,836,32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59元,由被告上海富宁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杨亦兵

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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