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利出庭支持公诉、新乡市恒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许成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任新乡市恒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负责黑龙江地区的饲料机械销售业务时,利用工作便利,侵占该公司货款x.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乡市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市恒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书写的欠条、聘用合同、销售任务通知单、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账目;证人周××、范××等人的证言证实,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回的货款予以侵占,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辉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家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