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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青岛润生农化有限公司申请复议(2009)武执异字第70—1号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常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青岛润生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滨州市北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X乡。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复议人青岛润生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公司)不服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执异字第70—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滨州市北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与异议人润生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被执行人北海公司未经清算自动歇业,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此外,异议人润生公司至今不能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目及相关证据,证明在被执行人北海公司新增注册资金验资后当日收取其银行汇款100万元,属双方正常经营活动发生的经济往来,其没有抽逃被执行人北海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北海公司已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责任,故应认定被执行人佟某为规避法律责任利用润生公司的经营行为,掩盖转移被执行人北海公司100万元财产的非法目的,应视为异议人润生公司与被执行人佟某共同抽逃资金1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佟某分别为被执行人北海公司和异议人润生公司的开办人,其与润生公司共同抽逃被执行人北海公司资金,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原裁定追加润生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的规定和认定异议人润生公司抽逃注册资金200万元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武执字第70—X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即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青岛润生农化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略)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维持本院(2009)武执字第70—X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即追加青岛润生农化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三、被执行人青岛润生农化有限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略)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陈某承担责任,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某清偿债务(略)元,四、驳回异议人青岛润生农化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润生公司称,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武执字第70—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佟某不是北海公司的控股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能力转移北海公司的财产;武陵区人民法院认定润生公司与佟某共同抽逃资金100万元错误,北海公司打给润生公司的100万元是两个公司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武执字第70—X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润生公司不是北海公司的开办单位或出资人,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撤销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执字第70—X号《民事裁定》。

本院查明,陈某诉北海公司、王某乙、佟某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一案,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向武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北海公司、王某乙、佟某。2009年6月12日,武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0年6月21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执字第70—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追加青岛润生农化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青岛润生农化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略)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裁定送达后,润生公司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0年8月19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执异字第70—X号执行裁定。润生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北海公司于2006年6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佟某出资160万元,王某乙出资20万元,李梅升出资20万元,由王某乙任董事长。佟某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8日,青岛瀚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秀臻)向北海公司投资现金180万元,北海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为380万元。2007年6月11日,在经滨州市渤海联合会计事务所验资后,北海公司于当日向润生公司汇款100万元。

润生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青岛瀚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资80万元,佟某出资15万元,王某光出资5万元,由佟某担任董事长。后公司登记几经变更,其中马秀臻于2006年5月29日至2006年9月29日任润生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30日,佟某重新担任润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也变更为2000万元,青岛瀚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800万元,佟某出资150万元,王某光出资50万元。2007年4月9日,公司股东进行变更,佟某出资800万元,成为润生公司最大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2007年6月11日,佟某系北海公司股东,同时是润生公司最大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北海公司在新增注册资金验资后当日将100万元汇给润生公司,润生公司无偿占有了这笔资金,润生公司至今不能提供这笔100万元的汇款属双方正常经营活动发生的经济往来的证据。润生公司在复议申请中称在收到北海公司这100万元后,于2007年7月1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北海公司支付100万元。在复议期间,润生公司又提出这100万元是北海公司退还给润生公司的超付货款。润生公司前后说法不一,且不能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这100万元不属于抽逃资金,故其复议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现北海公司已停产歇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润生公司应在无偿接受北海公司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青岛润生农化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詹仕萍

代理审判员孙智勇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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