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郑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X,。
委托代理人郑XX。
上诉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陈XX、雷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某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x号车系陈XX、雷XX购买,挂靠在XX有限公司经营。2009年8月29日,渝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陈XX、雷XX即将车从四川省宜宾市开至重庆市交由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修理。2010年3月26日,XX有限公司向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0万元,车牌号:渝x。XX有限公司在欠款单位处盖章,陈XX、雷XX在车主处签名。同时,XX有限公司向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了委托雷XX办理车辆理赔事宜的委托书。现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在一审中诉称:XX有限公司的渝x号车于2009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在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处维修。XX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向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0万元。现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要求XX有限公司、陈XX、雷XX给付汽车修理费10万元并从2010年3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XX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XX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陈XX、雷XX在一审中辩称:根据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保险公司及陈XX、雷XX的三方协议,对修理费XX有限公司只应承担20%,保险公司承担80%。对资金占用损失不同意支付。XX有限公司产生的拖车费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当时自愿承担2000元,现要求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XX有限公司向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了欠条,应当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明确表示不要求陈XX、雷XX承担给付义务,且渝x号车系登记在XX有限公司名下,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进行修理,与XX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合同相对方是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和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修理费。对于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0万元;二、驳回原告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XX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的全某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XX有限公司与陈XX、雷XX系车辆挂靠关系。由于渝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XX、雷XX,该车修理也一直由陈XX、雷XX与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衔接,XX有限公司未参与;2、保险公司与陈XX、雷XX签订的修车协议已明确,车方只承担20%的修理费,保险公司承担80%的修理费;而XX有限公司向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欠条主要为配合实际车主获取修理发票。3、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未完全某行修车义务,所修车辆存在问题。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辩称: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已出示由XX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所欠修理费金额,且XX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未完成修理工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XX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事实上是否建立了修车关系;2、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是否已履行修车义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事实上是否建立了修车关系的问题。由于XX有限公司因修车事宜向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过《委托书》以及因修车所欠费用的《欠条》,均证实陈XX、雷XX的行为代表XX有限公司,且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所修车辆(渝x号)属于XX有限公司登记所有;因此,本院认为,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事实上修理该车的行为以及XX有限公司实际向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委托书》、《欠条》的行为,均表明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与XX有限公司事实上已建立了修车关系。XX有限公司上诉认为,1、XX有限公司与陈XX、雷XX系车辆挂靠关系;2、保险公司与陈XX、雷XX签订有修车协议;均与本案无关。对此,XX有限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二、关于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是否已履行修车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已举示的XX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欠条》,欠条上明确载明:欠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0万元。现XX有限公司认为,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在其出具欠条后未完全某行10万元的修车义务。因此,XX有限公司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目前,XX有限公司在法院审理期间一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XX有限公司上诉认为,XXX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未完全某行修车义务,所修车辆存在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重庆市X区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刘某梅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