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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称能为我办驾照,我和冉某、冉某某三人给被告办驾照费6000元,冉某和冉某某办驾照是通过我和被告联系将钱交给被告的,其后,被告又向我借款1500元。交钱后被告未能给我们办驾照,我向被告索要办驾照钱时,被告称没有钱就于2010年8月21日给我打了欠条,共计金额7500元,保证于本月26日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

原告提供证据有:署名为赵某某的欠条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8月21日欠志强7500元整,保证到2010年8月X号还清。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以帮原告办理驾证为名,收取原告现金6000元,后又借原告1500元,2010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到2010年8月X号还清7500元欠款,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欠原告李某某现金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欠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逾期履行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七千五百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大凯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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