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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葛某、林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林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郭某诉被告葛某、林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林某甲、冯保安及被告葛某、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6月28日,我在被告葛某组织下为被告林某乙拆房过程中被砸伤,为治疗伤情支付各种费用数万元,且构成伤残,被告葛某赔偿了2000元,对其余损失,二被告未能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葛某辩称,原告被砸伤是由于其疏忽大意、安全防范意识不强造成的,参加拆房是原告主动要求的,并且拆房过程中所有参加人同工同酬,我与原告间既没有劳动合同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是组织人也不是负责人,我也没有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林某乙辩称,我找的是被告葛某为我拆房,拆房协议是与被告葛某签订的,拆房费及保险费都给了被告葛某,我没有找原告为我拆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葛某与被告林某乙签订拆房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葛某为被告林某乙拆除主房五间、南屋一间及楼梯,被告林某乙支付费用1200元,被告林某乙于2010年6月28日拆房施工前将该费用给了被告葛某,2010年6月28日参与拆房施工的有原告郭某、被告葛某及案外人张俊果共三人,拆房过程中一面墙倒塌将原告郭某砸伤,先后在井店镇卫生院、安阳一五一医院、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治疗,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19天,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x.86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某支付给原告郭某2000元。另原告在内黄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了3295.55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郭某提交的井店镇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安阳一五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24页、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1份、病历10页、交通费票据30张、被告林某乙提交的拆房协议1份、2010年6月28日葛某收到条1份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2010年6月28日所签拆房协议,可以认定被告葛某为拆房施工的负责人和组织人,被告葛某既然同意原告郭某参与施工,那么他就要在一定限度内对原告郭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致原告在拆房过程中被砸伤,被告葛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乙将拆房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葛某组织施工,主观上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郭某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拆房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但却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以至于被砸伤,也存在一定过失,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葛某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乙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郭某自行承担30%损失,较为适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x.31元,误某为5219.85元,护某11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3元。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或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或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葛某扣除其已赔偿2000元后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12元,被告林某乙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5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12元;

二、被告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郭某承担352.5元,被告林某乙承担352.5元、被告葛某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朱艳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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