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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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苗某诉某某良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张某某儿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忠,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张某庆、李某某,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苗某与被告张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庆、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原告与被告均系常平乡X村委会于2006年4月组织修建成了常平村西荒便道,并直接管理。所占地某常平村X组协商的地,被告是牵头施工人,修建费用是每米20元,约定修建后一年内常平村委会不收取被告一家的道路某用费以抵修建费。村委还规定,凡其他车辆通过此路,要向村委交费。2007年9月25日,被告指使其侄儿张某成也向原告一家要过路某,否则不让原告一家干活,原告被迫停止干活。2007年9月29日,原告张某某的妹妹张某苗某此事找被告说理,被告说原告家至少交8000元路X路,如果不给钱,就断路某架。原告一家于2007年11月11日晚,不得已让苗某去路某家,经路某手当面将8000元钱交给被告张某某,被告还让苗某违背真实意思立下证明“张某某修路某条,苗某一家走张某某路,苗某同意付张某某路某8000元,”2009年4月20日,原告张某某向沁阳市公安机关控告被告及其侄儿张某成,请求公安机关追究二人敲诈勒索行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追回原告的8000元钱。经处理,公安机关告知被告张某某不存在勒索行为,不予立为刑事案件,建议原告张某某到有关部门解决追回8000元钱事宜。二原告认为,被告以“修路某条”为由收原告“过路某”的行为本身为法律所禁止,应属于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此路X村X村集体地,修路X村委,此路某财产所有权人、管理人是村集体,在法律上是禁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的。现二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收取原告8000元过路某的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2、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元及利息1980元。

被告辩某,1、原告起诉某告收其8000元过路某的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收原告8000元是依据双方协议而产生的,不存在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应是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无效合同是指其基本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某、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2、被告不应该返还8000元。被告收原告8000元,是原告为挖自某地某的矿石,需经被告家的林地某被告自某修的路某交的使用费,之前两家矛盾很深,曾发生过刑事案件,这样深的矛盾,被告是不会同意原告使用被告自某修的路某,虽然原告托人多次到被告家说情想利用该路,但被告一直未答应,后看在路某的面上,不愿让矛盾世代延续,被告才勉强同意原告使用,并由双方就此签订书面协议。这份协议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收取原告8000元的行为效力如何;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8000元及利息19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张某某向村委交纳2500元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村委交费并取得了使用道路某权利;3、常平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路X村X村委,只有村委有权收费其他人无权收费;4、原告苗某与被告签的证明(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已向村委交纳款后又向被告交纳了道路某行款;5、张某苗某言及当庭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交钱是被迫的;6、张某平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对象同证据4;7、常平村原支部书记张某宜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村委交2000元后就取得了道路某行权,原告张某某就被告强行索要费用的问题向村委反映过;8、张某牛、张某收、张某角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他们每人收取3500元,被告收取费用的行为是违背群众利益的行为;9、张某占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张某占收过2000元和2500元两次道路某行费;10、原告张某某林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采矿地某四址与被告的地某不相连,所以被告无权收费。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某某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2、被告林权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两家林地某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被告的林地某西路某80多米;3、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所签证明(协议)一份,拟证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已履行,协议是经过中人路某从中说和,原告给付被告8000元;4、照片10张,拟证明其主张某立;5、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西荒路X村委修的,缸窑处的路某被告修建的,村委收费与被告收费互不干扰,后背路某有费用由被告支出,被告修路某给七队各家各户做了工作,并支付了费用;6、张某方、卢小利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路某、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各一份,拟证明①西荒路X村里修的,后背路某被告修的,②协议是原告主动找被告签订的,③两家有很深的矛盾,所以被告不让原告走自某修的路;④被告修这条路某出某很大的费用,与被告之前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⑤协议的签订不存在胁迫,是在完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签订的。

另根据原告张某某、苗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沁阳市公安局调查报告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2、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复印件和原件内容不一致,村委修的是西荒路,与被告修的后背路某是一回事;3、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的返还8000元无关,被告修的后背路某部费用由被告支付,与村委修的西荒路某两码事;4、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①协议是双方自某签订的,内容已履行完毕,②是原告主动找被告,并托人与被告协商签订的,所交的8000元是原告主动提出,主动交给被告的;5、对于原告证据5、6、7、8、9中的证人,被告只对出某证人张某苗某证言进行质证,①证人张某苗某原告亲妹妹,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②证人在回答被告询问时很明确肯定了从七队村口往阳河方向的水泥路X村委修的,缸窑处的路某被告修的,③证人与其丈夫受原告委托多次找卢利、张某方与被告协商愿意出某过路某及通过被告家的三角地,④原、被告两家有很深的矛盾,所以不让原告走其修的路,因为不是正常的农业生产,而是采自某的矿,直到2009年矿采完原告才去信访;6、对原告证据10不予质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间提出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2、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看不到双方的地某邻;3、对于被告证据3,双方证人都可证明原告不交钱被告不让走,说明协议的形式是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原告被迫签的;4、认为被告证据4证明不了其主张;5、对被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给原、被告出某证明有空当,证明只说明被告投资,但不能说明被告就有收费的权利,被告修路某私自某的,没有任何手续,村委只答应让他走一年不收费,被告投资修路,但由村委统一补偿,所以被告不能收费;5、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身份无异议,对未出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此外,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沁阳市公安局出某调查报告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在被告胁迫下才给付8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4、被告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某,故认为未出某的证人出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内容予以确认;3、对本院调取的沁阳市公安局的调查报告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庭审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双方家庭多年积怨,矛盾较深,2007年11月11日,经同村X路某从中斡旋,在路某家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证明甲方张某某(修路某条)乙方苗某因乙方走甲方路某方同意乙方付甲方路某捌千元正(8000)甲方保证出某通行甲方张某某乙方苗某证明人路某2007年11月X号”。张某某在自某将钱交给儿子苗某,原告苗某当场交给路某清点,并转交被告张某某。之后,二原告开始享用协议中双方所约定的权利,2009年4月20日,原告张某某向沁阳市公安机关控告被告及其侄儿张某成,请求公安机关追究二人敲诈勒索行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追回原告的8000元钱。经处理,公安机关告知被告张某某不存在勒索行为,不予立为刑事案件,建议原告张某某到有关部门解决追回8000元钱事宜。2011年5月4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收款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并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收取原告8000元的行为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基于原告苗某和被告签订的协议而收取该款,从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地某、在场人等诸多因素来看,该协议是协议主体双方在自某、友好氛围中经过中间人并一致协商从而形成的书面合同,且协议签订后,原告苗某主动将钱交给在场人路某,由路某交被告,从而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可以看出,该协议从签订到履行的整个过程均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此外,关于协议内容的效力问题,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内容的违法性,且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也可以排除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应视被告依据该协议收取原告8000元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该款及利息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某告收取的8000元为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收取的8000元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取得的,即依约定收取,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该款不应视为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苗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洁

审判员聂卓文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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