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反诉被告,身某号码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反诉原告,身某号码x),男,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无业,住重庆市X镇xx路X号。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9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xx区X镇原烟草站的房屋两楼一底共3间12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总价86000元,缴款时间为当日,逾期视为违约。被告方负责办理产权证件,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两年之内将房权证交给原告方,原告即交付下欠的房款10000元。定金10000元。当日,原告已支付房款76000元。2011年1月12日,被告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并过户到原告名下办理了207房地证2011字第X号证。但被告领取产权证后拒绝交付给原告。经原告查询,发现被告办理的产权证面积与买卖时约定的面积严重不符,仅为94.63平方米。按约定面积和价款折算,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房款8181.92元,同时还应按定金的2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陈xx辩称,2009年10月4日,买卖双方是到房屋现场勘验后,依照民间买卖房屋计算方法,屋檐滴水以内全部算面积,有几层算几层,底层多的部分另加,三层共计约120平方米。双方协商好价款和各自该履行的义务,卖方就实际面积多,办证面积少于实际面积的情况给予说明后,才签订了书面协议。现在原告想推翻对原面积的认可,以办证面积少为借口赖账,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陈xx(反诉原告)诉称,我已按约定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李某乙至今还欠我房款10000元,请求判决原告立即完清房款,并支付从2011年3月4日到2012年3月4日的利息600元。
原告李某乙(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出售给我的房屋面积不足,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产权证过户交付给我,不应该支付所欠房款。被告还应该把多收的房款退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被告陈xx购买了烟草公司在郭扶镇的房屋。同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购买的位于xx区X镇原烟草站的部分房屋(从黄xx处起第五间)两楼一底出售给原告,总价86000元,缴款时间为当日。被告方负责办理产权证件,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两年之内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方。合同定金为10000元。双方还约定留下10000元房款在交付房产证时完清。当日,原告已支付房款76000元。
此后,双方另外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用以办理产权证,重新约定了前述房屋的买卖价款为46560元,并明确房屋建筑面积94.63平方米,落款的时间提前到“2009年6月1日”。2011年1月12日,被告取得了207房地证2011字第X号产权证。同年3月4日,被告将该房过户到原告名下办理了207房地证2011字第X号产权证。但被告领取产权证后至今未交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屋登记档案、房地产权证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于2009年10月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出示的协议中“共3间,建面120平方米”等内容与被告出示的协议有所不同,被告对此内容不认可,该内容与双方提交的两份协议中的其余手写内容均按手印的特征明显不同,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内容均予采信。鉴于此,原、被告双方对房屋间数和面积约定不明确,则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房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落款“2009年6月1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2011年3月4日为原告过户并以原告名义办理产权证的情况来看,被告并无违约的主观意识,为确保自己能收到房款余额,暂时未将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在被告看来亦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保护。双方对交付房产证和支付房款余额具有同时履行的义务,为公平起见,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房款余额10000元,同时亦应履行交付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从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期间房款利息6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207房地证2011字第X号产权证”交付原告李某乙或协助原告李某乙补办该房屋产权证并承担相应费用;
二、原告李某乙(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x(反诉原告)购房款余额10000元;
三、驳某、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此款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x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