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
第三人某大酒店(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沙某
原告徐州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蓉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调动,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改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依法追加某大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4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肖某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毛某、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某公司诉称:为参加中国医师协会在上海市举办的“2009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高峰论坛”,进行原告公司的形象宣传和有关产品的展销,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于2009年8月5日上午9时至9时30分将原告用于展销的样机多参数监护仪(TR-900B)、母亲/胎儿综合监护仪(TR-2002)、牛津胎儿监护仪(TEAM)、韩国监护仪(BT-300)各一台及有关附件、材料等物品运至第三人处,交由参与论坛的原告工作人员李某(联系电话:x)接收。2009年8月4日上午11时21分,被告却将上述物品交由案外人签收。原告获悉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尚未侦破。此外,原告为参加会议支付了会议赞助费人民币2万元,因仪器遗失,参加会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被告赔偿会议赞助费及差旅费。据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邮费损失248元、货物损失76,000元、会议费损失2万元、差旅费损失1,609元、查档费损失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成本价赔偿货物损失55,019.37元、会议费损失2万元、差旅费损失1,609元、查档费损失90元。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将货物安全地交给了第三人;货物丢失系原告和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对于货物价值、品种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丢失的货物就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四台仪器;原告未保价也未如实申报,被告接收货物时无法预知货物的价值,应按快递费的2到5倍赔偿;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销售价赔偿,最多按照成本价赔偿;货物遗失不影响参加会议,原告主张会议费、差旅费损失无依据,且与运输合同无关。
第三人某大酒店(上海)有限公司述称:2009年8月4日上午,被告快递员送货(三个箱子)到第三人处,在门卫问了保安是否有李某这个人,保安询问总台后得知当天有住店的客人李某,于是签收快递,后将货物交给了客人李某。第三人对货物遗失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运输业务关系,被告方有固定的快递员到原告处接收货物进行运输。2009年8月3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仪器(包括多参数监护仪(TR-900B)、母亲/胎儿综合监护仪(TR-2002)、牛津胎儿监护仪(TEAM)、韩国监护仪(BT-300)各一台,该4台仪器的市场销售价为7.4万元)及有关资料到上海,原告填写了3份韵达快运详情单,正面均载明:发件人:李某(其中一张为燕某),单位名称:徐州某公司,联系电话:0519-x(其中一张还留有手机号码x),内件品名:仪器(其中一张为资料),务必在8月5日上午9:009:30送到;收件人:李某,单位名称:上海某大酒店,地址:上海某区X路某号,联系电话:x。涉案货物未保价,原告也未告知被告货物的具体价值。
详情单背面载明:第1条,快递详情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第2条,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快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第4条,快递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没有约定赔偿标准的,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既无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的,从快递服务标准规定。第6条,快递服务组织可以与寄件人约定送达时间,未约定的从快递服务标准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送达收件人,登记收件人有效证件号,经收件人签章,视为送达。收件人是单位的,由单位收件人员签章,加盖单位收发章,视为送达。
2009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快递员送上述三份快递到第三人门岗处,拨打了快递单上收件人的电话号码,未能联系上,后快递员问第三人的保安刘某,第三人处是否有李某,刘某答复第三人的员工中好像没有,但有可能是客人,刘某随即与总台联系,总台查询后答复刘某,酒店中有客人叫李某,故刘某签收下快递,把三个箱子搬下后,快递员就离开了。事后,第三人将上述三份快件交给了住店的李某,11时10分左右,该李某安排他人将三个箱子运走,不知去向。8月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某到酒店获悉快递被他人领走,隧报案。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诸本院。
另查明,“2009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高峰论坛”于2009年8月5日至8日在第三人处举行。2009年8月4日在第三人处住宿的李某系男性,原告工作人员李某系女性。
还查明,原告为提起诉讼,查询被告的工商信息档案花费了9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发件人联)、快运网上查询单、工商查询发票、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借样机通知单、李某的身份信息,被告提供的快件登记表、情况说明、事情经过、宾客住宿登记表、接警单、酒店录像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8月5日9时至9时30分将货物送至第三人处交给原告工作人员李某,但被告却未在约定时间内送货,交货时也未核实收件人的身份,导致货物遗失。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将货物交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转交李某。原告要求送货的地址是原告未去过的地方,使快件处于放任与不当处置的状态,第三人转交时未尽核实义务,即货物丢失系原告及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不应该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快递详情单上载明的内容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承运人,其主要义务是在约定时间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妥善交付给指定的收件人,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送货,交货时未核实收件人的身份,未将货物交给指定收件人,即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导致货物灭失。关于被告辩称第三人签收即代表完成运输任务的意见,经查,快递单背面明确载明了收件人是个人或者单位时该如何送达,被告明知收件人是李某而非第三人,在未能电话联系到收件人的情况下,未履行快递单背面载明的核对收件人的义务,仅在得知第三人处有房客叫李某的情况下,直接交由第三人签收,导致真正的收件人未能收到快件。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填写的快递单内容符合快递单背面的约定,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加之原告系被告的老客户,发件人处也载明李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等等,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交寄货物时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未按约定履行运输合同义务,造成货物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况且,快递单背面也载明,快递组织造成货物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没有约定赔偿标准的,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赔偿标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基于以下理由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的货损金额为3.5万元:首先,因被告不同意按照销售价进行赔偿,原告相应地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按照成本价赔偿55,019.37元。原告提供了成本价组成的情况说明,并表示对于成本价无法进一步举证,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虽不予确认但也不申请评估。考虑到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货物的市场销售价为7.4万元、成本价在不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很难举证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成本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快递单虽然写明快递货物是仪器,但原告作为托运人,未履行《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如实申报义务,没有具体说明快递货物是否属贵重物品,被告很难了解这种仪器的价值。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立约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外,原告所主张的会议赞助费、差旅费不属于运输合同范围,被告更不可能预见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查档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某公司货物损失3.5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某公司查档费损失90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7.96元,减半收取,计858.98元,由原告负担478.98元,由被告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刘建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