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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丙诉被告上海乐通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姚某甲(系死者之子),男,

原告姚某乙(系死者之子),男,

原告姚某丙(系死者之女),女,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令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国立大厦7、X楼,X楼C座。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原告姚某甲、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丙诉被告上海乐通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7日经被告上海乐通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淑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欧阳令娥,被告上海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丙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上海乐通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箱式货车沿共和新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停车让行,造成货车车头正面撞击受害人李惠珍身体左侧,致受害人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10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同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受害人李惠贞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伤死亡。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50元、护理费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7,088元、丧葬费21,396元、死亡赔偿金144,190元、交通费2,757元、住宿费1,706元、其他合理费用9,967.6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269,332.10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交通费3,417元、其他合理费用9,302.60元,其他诉请不变,共计人民币299,327.10元。

被告上海乐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医疗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对于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对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7,292元、丧葬费960元、借款10,000元及补偿款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上海乐通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贾玉广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箱式货车沿共和新路由南向北出芷江西路约200米(近共和新路X号外),在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停车让行,造成货车车头正面撞击受害人李惠珍身体左侧,致受害人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10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贾玉广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受害人李惠贞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伤死亡。受害人共住院治疗7天,其亲属支付医疗费15.50元。被告上海乐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7,292元、丧葬费960元、现金10,000元,并另行补偿受害人亲属1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贾玉广系被告上海乐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2010年2月8日因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上海乐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的肇事车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死者李惠贞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李惠贞丈夫姚某康先于其死亡,其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姚某甲、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贾玉广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首先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案外人贾玉广系被告上海乐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上海乐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李惠贞出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死亡时已满75周岁,故原告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144,190元(28,838元/年×5年)。对于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海市统计局已公布了2009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9元,故本院支持丧葬费21,394.50元(42,789元/年×0.5年)。对于护理费,由于受害人李惠贞遭遇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伤势严重,故本院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人员为2人,按照每天40元计算7天,支持护理费560元(40元/天×7天×2人)。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按照40元/天计算7天,支持280元(40元/天×7天)。对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支持1,200元;住宿费,受害人有部分亲属家住外地,来上海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合情合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支持1,706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受害人亲属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陈洁英的误工证明由于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根据2009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42,789元,按照人数3个人、期限1个月支持10,697.25元(42,789元/年÷12个月×3人)。对于其他合理费用9,302.6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合理费用的票据都是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此笔费用已在丧葬费中得到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身心带来了痛苦,本院酌定为50,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被告上海乐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7,292元、丧葬费960元、借款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补偿款10,000元,由于事发后肇事司机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自愿代为予以补偿,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无关,故本院对补偿款1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甲、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丙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706元、误工费10,697.25元、死亡赔偿金46,396.75元,共计为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乐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甲、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丙医疗费27,3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560元、丧葬费21,394.50元、残疾赔偿金97,793.25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153,475.2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7,292元、丧葬费960元及借款10,000元,被告上海乐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105,223.25元;

三、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0元,由原告姚某甲、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丙负担438元,被告上海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32元。该款被告上海乐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乔淑葳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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