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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谢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47年3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生于1963年3月。

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谢某于2009年12月31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尹某某偿还借贷的款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审理后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尹某某不服上诉本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9日被告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x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某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尹某某,2008年7月9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所诉借款,有原告所举借条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款应限期偿还。2、原告所诉利息部分,因当时双方未作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止。3、对于被告以该借条上的“伍万元”应为“伍万完”,且该借款是原告当时以欺诈胁迫手段、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打的抗辩理由,被告无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受胁迫或原告存在欺诈,被告在其所打的借条上书写“伍万元”后又以“(x元)”给予注明,由此可见,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找人到工地要账给其造成损失,并要求赔偿损失,其该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某某偿还给原告谢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尹某某不服上诉称:该借条虽属自己所写,但系双方开玩笑时乱写的,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谢某答辩称:借条属实,借款真实存在,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对被上诉人谢某持有其书写的借据不持异议,故谢某持该欠条请求上诉人尹某某按其书写的借款内容支付欠款x元理由正当。但上诉人尹某新又称该欠条虽系其出据并书写属实,但系双方关系好时在开玩笑时顺手乱写的,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对此诉称本院经庭审调查及庭后了解,上诉人尹某某均未对此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谢某也不予认可,坚称该借款真实存在,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故上诉人尹某新对其诉称因无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刘雪琴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徐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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