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X,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梧州市X村超力石场司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鸡森”(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郭某利用其在梧州市X村超力石场当司机的机会,将该石场的日野大鹰牌自卸车钥匙提供给“鸡森”配制后,“鸡森”于同月22日22时许利用配制的钥匙去到超力石场将上述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为非法、违禁的强制报废车辆,报废回收价格为72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蒙某某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购车收据、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参与合谋,但没有直接实施作案,其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且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振海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梁誉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