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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6月25日被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窃2011年1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8日夜里,被告人朱某某到封丘县X乡X村边某某家借宿被拒绝,朱某恨在心并于当日深夜跳入边某某家中隐藏,12月19日上午趁边某无人之际,进入堂屋西将床下面一个木箱撬开,从箱内的一棉袄口袋里窃取现金1000元及黄某耳坠一对,白金耳扣一对。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耳坠及白金耳扣价值为2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发票等;2、价格鉴定结论;3、证人边XX证言;4、被害人边某某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刑罚。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瑞社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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