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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王某某和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段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业主。1999年8月11日,原告与中亨(河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库房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胜岗院一号楼东四号的地下库房一间的使用权,总金额为x元。原告于当天支付x元,中亨(河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一份。2009年8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7月16日11时30分,接“110-40#”指令,丰产路X号院X号楼车库有纠纷。值班民警李建国,李浩然到现场发现,有几个民工正在拆车库的卷闸门,了解民工是谁让拆的,民工打电话叫来了孔某某来处理。孔某某说“我们有文件”。经了解报案人宋慧超称,X号车库为其舅朱某某购买的,有手续。民警让其到法院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车库门被损坏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中亨(河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库购销协议书,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号车库的使用权,并交纳x元,车库亦交付原告使用。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依据该合同,原告享有该车的使用权。被告指派他人将原告的车库门损坏,构成侵权,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库门损失500元,但未提交证据,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库门损失2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30元,被告孔某某负担120元。

宣判后,被告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审限超期。被上诉人朱某某不属于其X号楼院内居民,不应享有其院内的公用车库的权利。被上诉人“汽车库房购销协议书”属违反《物权法》的无效协议,应当判为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了延期手续,故上诉人孔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孔某某等人组成的一号楼业主委员会既未向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亦未经相关行政机关授权,其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该车库享有合法权利,故其无权强行拆除被上诉人车库卷闸门。上诉人孔某某指使他人擅自将被上诉人朱某某车库门损坏,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被上诉人损失为2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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