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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上海松江某助剂厂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松江某助剂厂,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顾某,负责人。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松江某助剂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某问题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2万元。被告厂长顾某田承诺2008年12月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

被告未做任何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松江某助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1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某助剂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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