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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韦某、潘某某、莫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

一审被告潘某某。

一审被告莫某某。

上诉人刘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伙纠纷,合伙事务是购买、砍某、销售广西丰林林业有限公司林木。根据合同记载,双方砍某、销售的第1、2、7、8林班位于武呜县X村,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武鸣县。根据潘某某、莫某某的户籍登记证明:潘某某、莫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武鸣县X区X镇X村委会证明、刘某提供的楼房认购书、收款收据及房屋产权证以及一审法院向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取的调查笔录和刘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刘某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南宁市X村敢槐坡,但其自1995年5月在南宁市X区X路X号江滨花园购买房屋后,便在该处长期居住至今,截止韦某起诉时,刘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刘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X区。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潘某某、莫某某住所地、被告刘某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潘某某、莫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鸣县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上诉人户口原籍一直在南宁市X镇,在敢槐坡的田地、衫木速生桉林地也一直耕种至今,从不间断管理过。上诉人自2009年下半年以来,一直在江南城区办厂,并于2000年6月4日租山圩农场苏圩分厂土地办厂,故常住在苏圩镇或回敢槐坡管理土地和速生桉。上诉人2008年前常住的南宁市X路X号江滨花园A座X号已让给上诉人的孙子刘某亮居住,楼下的X号停车位已转租给他人。一审法院去西乡X区中兴居委会要的证明、笔录上诉人没有看过,因为没有滨花苑物业管理出具的证明,居委会领导不知内情,故认定上诉人2009年和2010年常住中尧路X号不属实。被上诉人韦某诉本人时,他提供并承认的“合伙分成”明细表,韦某、潘某某(韦某未提过莫某某)的得款户,应是原告无疑。上诉人提出潘某某、莫某某为被告有什么意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继续由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韦某与上诉人刘某、一审被告莫某某、潘某某合伙购买、砍某和销售的广西丰林林业有限公司的第1、2、7、8林班的林木位于武鸣县X村,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武鸣县。一审被告潘某某、莫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为武鸣县X区。上诉人刘某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南宁市X村敢槐坡,但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长期在外经商,不在敢槐坡工作生活。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从南宁市X区X街道办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取的调查笔录证实,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南宁市X区X路X号江滨花园A座X号。在一审法院2011年3月16日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陈述其自199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其购买的南宁市X区X路X号江滨花园A座X号的房屋。因此,南宁市X区X路X号江滨花园A座X号房屋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和一审被告潘某某、莫某某住所地的武鸣县人民法院或者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武鸣县人民法院管辖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某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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