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XX,男,19XX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XX集体宿舍。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潘晓波,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19XX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株洲县X路雷家桥大院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徐XX,男,19XX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颜XX,男,19XX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付XX,男,19XX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X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颜XX,男,19XX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栋X号。身份证号码:x。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颜XX,男,19XX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附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何XX诉某告张XX、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XX、颜XX、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张XX的申请追加颜XX(原为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为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代理审判员刘让武和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潘晓波、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徐XX、颜XX、付XX(第一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的委托代理人颜XX、第三人颜XX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某,2010年4月22日,原告向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株洲县渌口黄金东路广福家园项目投资200万元人民币。2010年11月下旬,被告张XX收购了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2010年11月28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确定了借款金额、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作为连带责任保某人盖章确认,被告徐XX、颜XX、付XX在借条上作为连带责任保某人签名确认。被告张XX借款到期后,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XX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略)元并支付利某人民币x元,共计(略)元;2、被告张XX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3、被告张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用;4、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XX、颜XX、付XX对诉某请求1、2、3的借款、利某、律师代理费、诉某用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五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某主体资格;
3、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张XX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其他被告的担保某系;
4、委托代理人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情况;
5、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张XX于2010年11月26日成为广厦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6、承诺书及收条,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株洲县X路广福家园项目投资200万元。
被告张XX辩称,一、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股权转让;二、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款的金额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的165万元,是总的转让金额,在2010年11月30日第三人颜XX已经代原告向答辩人收取了40万,所以答辩人至今只欠原告125万元;三、只有借款才存在支付利某,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所以不存在有支付利某之说,退一步讲,即使计算利某,本案也不能从2010年6月1日计算利某,按照借条表述应是笔误,要计算利某也只能从2011年6月1日计算,借条约定银行同期利某四倍的利某,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利某的性质只能算作违约金,原告计算利某的方式高于原告实际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核减至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130%。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利某四倍的标准过高,借条是2010年11月28日出具的,当时贷款利某是5.1%,不是原告提供的6.3%,原告主张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1月28日实际上是股权转让溢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也没有约定。原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内增加10万元利某的诉某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某请求。律师费10万元系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执行等,本案在一审就申请10万不合理,而且本案标的系125万,应该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律师费,并不是根据开出票据的金额为准。
被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XX的诉某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在的股东是张XX、颜XX;
3、审计报告、股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证明罗成刚、付XX原系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股东,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1月26日分别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XX和颜XX,以借条的形式确认股权转让款165万元;
4、颜XX出具的收条,证明颜XX代何XX收取张XX支付的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款40万元,证明何XX是隐名股东,收条出具的时间(2010年11月30日)是借条出具之后;
5、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长城小区广福家园住宅楼承包给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建,要求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300万元履约保某金,工程计划于2010年7月20日内开工但实际未开工;
6、履约保某金支付补充协议,证明广福家园住宅楼不能按期开工,履约保某金从三百万调整为200万元;
7、履约保某金收据,证明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某金50万元;
8、株洲市商业银行印鉴卡及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支票,证明原告为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原告何XX。
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张XX的代理人意见一致。
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徐XX辩称,作为担保某,只能督促张XX按照合同还款。
被告徐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颜XX辩称,答辩意见同徐XX一致,原告合理的要求的我们一定配合张XX。
被告颜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付XX未向法庭提供辩论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颜XX辩称:一、本人对原被告之间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也与本案没有利某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独立的第三人;二、本人完全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某请求;三、本人与被告张XX口头达成的协议是转让款200万元,出具借条时付款35万,再打165万元的借条,而且原告是附条件的退出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XX如果没有达到借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就是溢价退出,因为原告与被告张XX并没有见过面,一直都是本人出面处理的,本人与被告在2010年11月20日谈了一天,开始原告要求打100万元的借条付100万元的现金,因为被告可能没有这么多现金,最后本人在没有经得原告的同意下与被告张XX达成口头协议。11月26日,被告张XX在工商局进行了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的变更,11月28日被告张XX在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了165万元的借条就回去了,29日本人、张XX和各被告把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发票带到张XX的办公室,盖了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交给了张XX,之后马上到附近的农业银行取钱,因为张XX没有身份证没有付成,只好在30日下午张XX将35万元付给本人,本人认为股权转让从11月30日就已经完成了,双方系明确的借贷关系,而且本人认为26日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及股东的变更、28日的借条、X号的付款就是一个股权转让的行为。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就是165万元。原告主张借条约定2010年计算利某是笔误的主张不符合事实,2010年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是本人和被告张XX的约定。本人认为按照贷款利某的四倍计算利某并不算高,是法律允许的。关于律师费10万元并不算高,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某本案要付出很多精力。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一张,证明第三人颜XX将张XX转让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5万元转交给了何XX;
2、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张XX于2010年11月30日向第三人付款35万元。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何XX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1、被告张XX对原告何XX的证据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张XX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料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本人所写,但需要说明的是借条确认的金额是165万元,165万元是以借条形式确定的股权转让款,实质是转让股权并不是借款,没有收到现金,借条的“支付何XX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某肆倍的利某……”2010年是笔误,实际应该是2011年,借条约定的利某应该是违约金,而且利某超过了原告同期贷款利某的损失,其中的律师费实际是因借贷关系产生的费用,但是本案应是股权纠纷,所以不应支付律师费,第三人已经代原告收取了4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25万元;证据4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一下,受委托方与本案第三人存在利某关系,不应再指派该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原告,所以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且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10万元过高,不是按照相关规定以及实际金额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是参与本案全部的诉某用,在本案中主张所有费用不合理,并不是开具发票就能支持发票金额上的诉某;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张XX接收前管理比较混乱,原告何XX是否投资200万元不清楚,原告投资多少钱与本案何XX多少钱转让股权转让给张XX没有任何关系;
2、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
3、被告徐XX对原告何XX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3如果认定这是股权转让,其作为担保某对股权转让的担保某用是否合法其他意见同被告张XX的意见一致;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收条虽是200万元,但是原告实际只付出175万元,后面25万元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实际到位,而造成项目不能正常运行,最后导致转让。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4、被告颜XX对原告何XX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XX以及徐XX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6补充一点,原告实际投资的金额其不能确定,但是知道有20、30万元没有拿出来;
5、第三人颜XX对原告何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张XX的证据经质证:
1、原告对被告张XX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这是收购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款项而不是收购原告股份的款项;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是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从未去过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
2、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3、被告徐XX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4、被告颜XX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5、第三人颜XX对被告张XX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跟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联,对证据2说明一点,股权转让从2010年11月26日就已经完成;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第三人写的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是第三人作为当时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达成的口头股权转让协议的部分,就是同11月26日的转让,11月28日的借条和11月30日的收条是一回事,不存在哪个款项包含哪个款项之内的问题;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8证明何XX是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不符合事实的,第三人当时是原告何XX的代理人,原告何XX从未到过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第三颜XX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1、原告何XX对第三人颜XX的证据均无异议;
2、被告张XX对第三人颜XX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人支付了第三人40万元,35万元是转账,5万元是现金,对第三人证明目的有异议;
3、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颜XX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XX的意见一致;
4、被告徐XX对第三人颜XX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其不清楚事实。
5、被告颜XX第三人颜XX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XX陈述的是事实。第三人是原告当时的代理人,有权全权处理原告何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事情。
结合全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何XX的证据1、2、5,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6,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这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徐XX、颜XX认为原告何XX未投入200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张XX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他各被告对被告张XX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被告张XX的证据,本院对这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第三人颜XX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各被告也对第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原告何XX和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8日,股东为罗成刚、付XX,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40万元,其中:罗成刚认缴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实缴出资人民币120万元,付XX认缴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实缴出资人民币120万元。该公司成立后,于2009年承包了株洲县X路广福家园项目。原告何XX于2010年4月22日向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株洲县渌口黄金东路广福家园投资入股200万元,被告付XX向原告何XX出具收条(今收到何XX股金200万元),并在收条上加盖了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成为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2010年4月18日,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广福家园住宅楼承包给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于2010年7月20日前开工,承包方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交纳300万元履约保某金。由于工程不能按期开工,双方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8月5日签订履约保某金支付补充协议,将工程履约保某金调整为200万元,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和2010年8月6日向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某金,共计50万元。但广福家园住宅楼工程一直无法正常开工,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一直不退还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履约保某金,在此情况下,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即本案的被告,与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协商处理此事,最后确定由张XX、颜XX受让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接管广福家园项目。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显名股东(罗成刚和付XX),有隐名股东(何XX和颜XX等)。2010年11月22日,股东罗成刚与新股东张XX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张XX支付给罗成刚人民币120万元整,用于购买罗成刚所持有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0万元整股份;2010年11月26日,股东付XX与新股东颜XX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颜XX支付给付XX人民币120万元整,用于购买付XX所持有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0万元整股份。2010年11月28日,张XX与隐名股东何XX和颜XX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当天,被告张XX向原告何XX出具借条:“今借到何XX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整((略).00元),从借款之日起陆个月内归还。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须支付何XX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某肆倍的利某及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含差旅费、诉某、律师费)。保某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利某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某责任。”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作为连带责任保某人盖章确认,被告徐XX、颜XX、付XX在借条上作为连带责任保某人签名确认。2010年11月30日被告张XX转了35万元给原告何XX当时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的第三人颜XX,颜XX向张XX出具收条:“今收到张XX人民币40万元整,此款为收购广厦房产公司款项,其中5万元人民币十一月二十九日自己支付给颜XX。”2010年12月5日原告何XX收到颜XX转交张XX转让株洲广厦房地产公司款人民币35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颜XX在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了5万元金,被告张XX与颜XX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后,于2010年11月29日支付了5万元给颜XX。
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何XX(甲方)与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颜XX担任本案的代理人,并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拾万元整,此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并向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交纳服务费1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因颜XX变更为第三人,2011年8月30日原告何XX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该所律师潘晓波。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股权转让后所形成的债务纠纷二、本案争议的标的额是多少违约金该如何计算三、保某人是否承担保某责任现分析如下:
第一个焦点,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股权转让后所形成的债务纠纷从庭审中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张XX先后与显名股东付XX、罗成刚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又与隐名股东即何XX、颜XX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张XX还按口头协议支付了颜XX的投资款5万元。同时,从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可以看出,2010年11月26日,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都进行了变更。从上可以看出,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张XX向原告何XX出具借条系其对股权转让后对债务的确认。故本案系股权转让后所形成的债务纠纷。
第二个焦点,本案争议的标的额是多少违约金该如何计算首先,从被告张XX提交的审计报告、股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体现被告张XX是以对价转让原来股东的股份;另从颜XX的庭审陈述,被告张XX也是以原价转让颜XX在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隐名股份,因此,从上可以看出,张XX都是先后以原价转让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显名股东付XX、罗成刚和隐名股东颜XX的股份,这与第三人颜XX庭审陈述其是与张XX以200万元达成口头转让协议,转让何XX在株洲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的200万元隐名股份的金额相吻合;其次,在庭审中,张XX提供了第三人颜XX收到其40万元的收条,来证实其已偿还40万元给何XX,且对这40万元当庭陈述其中转账是35万元,5万元是现金,本院经过询问被告颜XX,其认可是张XX给了5万元现金给他,而且是双方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后的一两天给他的,这可以证实被告张XX实际支付给第三颜XX的股权转让款是35万元,与第三人颜x年11月30日出具给张XX的收条内容相吻合,也与原告何XX收到颜XX转交的股权转让款35万元相吻合,同时也证实张XX支付给颜XX及颜XX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一致的,都是双方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后的一两天给付的。最后,张XX于2010年11月28日的向颜XX出具165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该借款在陆个月内归还,11月30日就偿还40万元,与常理不符。故,张XX辩称于2010年11月30日给颜XX的40万元,是偿还转让款165万元,其现在只欠原告何x万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第三人颜XX与被告张XX是以200万元达成口头股权转让协议的,该200万元包括支付现金35万元和165万元的借条,被告张XX现已支付了35万元现金,还应向原告何XX支付以借条形式确认的股权转让款165万元。现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系被告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某肆倍的利某承担责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系股权转让后所形成的债务纠纷,该诉某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XX应向原告何XX支付利某损失和违约金。被告张XX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是股权转让后所形成的债务关系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同时,被告张XX同意按同期银行利某的130%来计算损失和违约金,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从2011年6月1起计算损失和违约金,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11月28日被告张XX向原告何XX出具借条,到目前为此,被告张XX没有履行还款的约定,被告张XX应从其出具给原告何XX的借条之日起即从2010年11月28日开始向原告何XX支付损失和违约金,即被告张XX应支付损失和违约金的数额为:因在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0月间,共计11个月,银行六个月年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年利某有4次调整,即2010年11月28日前为5.56%、2010年12月26日调整为5.81%、2011年2月9日调整为6.06%、2011年4月6日调整为6.31%,故本院根据每段的利某相应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损失和违约金,即2010年11月28日—2010年12月25日的利某为:165万元×5.56%÷365×28天×130%=9215元,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8日的利某为:165万元×5.81%÷365×44天×130%=x元,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5日的利某为:165万元×6.06%÷365×56天×130%=x元,2011年4月6日—2011年9月30日的利某为:165万元×6.31%÷365×179天×130%=x元,以上各段损失和违约金共计x元;最后,原、被双方在借条上还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须支付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含差旅费、诉某、律师费)。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向本院提起诉某,为此所支付的诉某用和律师费,应由张XX承担。张XX辩称10万元律师费用过高,经查,该费用并未违反《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辩称不予采信。
第三个焦点,保某人是否承担保某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保某人提出如果是股权转让款其就不承担保某责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作为本案的被告知道该借条上体现的是股权转让款,在借条上确认盖章、被告徐XX、颜XX、付XX作为股权转让的协商参与人,也知道该款是股权转让款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利某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某责任,这是保某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对本案的165万元股权转让款、违约金及诉某、保某、律师费承担连带保某责任。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何XX要求被告张XX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略)元并支付利某人民币x元,并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并要求被告张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用、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XX、颜XX、付XX对诉某请求中的借款、利某、律师代理费、诉某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某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XX应偿还原告何x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损失和违约金x元、赔偿律师代理费10万元,共计(略)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某x元。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XX、颜XX、付XX对股权转让款165万元、损失和违约金x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某x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X股权转让款165万元、损失和违约金x元,共计(略)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三、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XX、颜XX、付XX对支付给原告何XX的股权转让款165万元、损失和违约金x元、赔偿原告何XX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共计(略)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某保某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XX负担,被告湖南株洲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XX、颜XX、付XX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凌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某义务关系。享有权利某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某务的履行:
(一)保某人向债权人保某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某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某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某人的,保某人应当按照保某合同约定的保某份额,承担保某责任。没有约定保某份额的,保某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某人承担全部保某责任,保某人都负有担保某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某责任的保某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某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某合同中约定保某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某。
连带责任保某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某人在其保某范围内承担保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某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某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