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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长沙某某湘银支行)与被告金某、湖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贸易公司)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住所地,(略)。

代表人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被告金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被告湖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长沙某某湘银支行)与被告金某、湖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贸易公司)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参加评议,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某某湘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某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某某湘银支行诉称,2008年7月15日,金某为购置汽车,与长沙某某湘银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某为8.8万元,期限为2年;同日,某某汽车贸易公司与长沙某某湘银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某某汽车贸易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金某在某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的东方红重卡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但时至今日,金某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金某偿还借款本金81918.17元,并承担利某(截止2011年4月7日的利某为3609.33元,之后的按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某某汽车贸易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令长沙某某湘银支行对某某汽车贸易公司的抵押物所得款优先受偿。

被告金某、某某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金某因购置汽车,而和某某汽车贸易公司一起与长沙某某湘银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某向长沙某某湘银支行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利某按月利某7.56‰计算;金某从2008年8月起,每月的第15日归还贷款本息4023元,如遇借款利某调整,调整后每期还本付息金某作相应调整;金某如未按约定还款,长沙某某湘银支行有权在约定利某基础上加收30%--50%的逾期利某。某某汽车贸易公司对金某的借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以及其他应由金某缴付的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某某汽车贸易公司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东方红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金某的借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以及其他应由金某缴付的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同年7月15日,某某汽车贸易公司又与长沙某某湘银支行签订了《长沙市商业某某保证合同》和《长沙市商业某某抵押合同》,对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作了相同约定。同日,长沙某某湘银支行将8.8万元借款支付给金某。借款期限届满后,金某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本金81918.15元。某某汽车贸易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长沙某某湘银支行也未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同时查明,2008年7月21日,湘x东方红中型自卸货车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长沙某某湘银支行主张,要求金某按约定利某的30%承担罚息。

上述事实,借款借据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长沙市商业某某保证合同》、《长沙市商业某某抵押合同》、抵(质)押声明、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某与长沙某某湘银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金某至今却未偿还全部借款,实属违某,故理应偿还剩余的借款81918.15元,并承担利某。关于利某部分,应按长沙某某湘银支行同期贷款的利某计算,并按利某的30%计算罚息。根据某某汽车贸易公司与长沙某某湘银支行的约定,某某汽车贸易公司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沙某某湘银支行同时有权就抵押物--湘x东方红中型自卸货车一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1918.17元,并承担利某利某(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清偿款之日止,按长沙某某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同期贷款的利某计算,并按利某的30%计算罚息);

二、被告湖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金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时,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湘银支行有权就湘x东方红中型自卸货车折价或者拍某、买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湖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金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金某负担13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静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杨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某、用途、数额、利某、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某、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某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某、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某、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某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七十一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某、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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