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丙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发文编号:(2012)苏刑初字第X号

案由:非法拘某

主办单位:刑事庭

承办人:

核稿人:领导签发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刘某丙与杨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郴州市X乡香草坪开采锰矿时,与同在此处开矿的邓某壬发生纠纷。同年5月23日14时许,邓某壬带领雷某某、李某丁等人到杨某戊的锰矿场找其理论,并强行将杨某戊拖上摩托车去看锰矿口子。杨某戊在去锰矿口子的途中跳车逃跑,邓某壬下车追赶。此时,被告人刘某丙、与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绿色吉普车拦住邓某壬的去路,被告人刘某丙与刘某丙等人手持砍刀下车,并冲向邓某壬,强行挟持邓某壬上吉普车,并驶向(略)洋塘小学。途中,被告人刘某丙与刘某丙等人对被害人邓某壬实施了殴打。到达(略)洋塘小学之后,被害人邓某壬被关押在该校一间房屋内。被告人刘某丙与刘某丙、杨某戊等人再次殴打了被害人邓某壬。次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邓某壬被释放。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所(2008)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邓某己之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丙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栖凤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刘某丙与刘某丙和被害人邓某壬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邓某壬的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邓某壬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刘某辛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戊、邓某己、雷某某、李某丁、杨某庚、刘某辛证言;2、被害人邓某壬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4、辨认笔录;5、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所(2008)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6、和解协议;7、请求不追究刑事责任申请;8、收条;9、被告人刘某辛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伙同他人非法拘某被害人邓某壬,并对被害人邓某壬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邓某壬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丙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丙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刘某辛辩护人贺某某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胡贵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