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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省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7日中止适用简易某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X因与湖南省株洲市X区淞鑫砖厂的被害人粟加军发生纠纷,遂纠集余中友(外号“X”)(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教训被害人粟加军,并向三人指认了被害人粟加军的住所。后余中友、何某、袁某伟窜至被害人粟加军家中,由袁某伟望风,何某、余中友持刀动手将粟加军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粟加军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积极赔偿被害人粟加军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某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粟加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余中友、何某、袁某伟的供述、证人过某乙、张某丙、过某丁、胡某某、晏某某、何某、易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住院病历、诊断报告书、结算发票、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张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彭XX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某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某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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