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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某诉王某某、林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农民。

原告李某某,女,农民。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农民。

被告林某,男,农民。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林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健,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初,经媒人介绍,被告林某欲入赘原告家,应被告王某某的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林某人民币x元(其中5000元为“吃点心”费用),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给原告。但被告林某在原告家中不足一个月即离开。请求二被告返还其索取的人民币5.5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经媒人介绍,双方同意被告林某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其因此收到原告方5.5万元。其儿子林某与原告一家人同去云南,因与原告的女儿性格不合,被告林某不得不离开云南。是原告方悔婚,被告王某某、林某并无过错,故不同意返还原告方5.5万元。

被告林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初,经媒人介绍,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招被告林某为上门女婿。同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定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林某人民币x元(其中5000元为“吃点心”的费用),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内容为“收条男方:林某男到女家落户,其母王某某今收到女方其父陈某某聘金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此据收款人王某某2009、8、22”。2009年10月16日,被告林某离开原告家。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不具备结婚条件,被告王某某却以让被告林某到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家与原告女儿结婚为目的收受原告支付的聘金及“吃点心”的费用计x元。且被告林某至今亦未与原告之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某某、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忠

审判员柯天祥

代理审判员黄某连

二O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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