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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明鸿新城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现住(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某某,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某某系明鸿新城小区业主。2006年3月份,天和公司进入明鸿新城小区进行业务管理服务。2006年6月16日,天和公司与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委托天和公司对明鸿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6月16日起到2009年6月15日止。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0.38元,每季度交纳一次等内容。2005年10月19日,郑州市物价局发布郑价[2005]X号文件(郑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居民采暖用热面积计算,每日每平方米0.165元,按建筑面积的90%计算,采暖期120天,每年11月15日至翌年3月15日。用户公用管网维修费(按建筑面积计)为每年每平方米0.20元。2006年10月24日,天和公司发出《供暖通知》,内容为:用暖的业主即日起至11月15日前请到物业公司交纳暖气费;不用暖的业主务必在11月15日前到物业公司登记,由物业公司安排拆除暖气片;11月15日前不到物业公司登记的业主,视为用暖。2006年12月5日、2007年11月26日、2008年12月10日天和公司分别与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枣庄供热分公司签订《供用热协议》,约定:供热单某在地方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内为用热单某供热。冬季供热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供热单某根据用热单某的用热种类和用热性质,按郑州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收取热费。2008年11月7日,郑州市物价局发布郑价工[2008]X号文件(关于调整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居民用热价格按面积计算每日每平方米0.19元,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注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中未标明套内建筑面积的,按房屋建筑面积的90%计算)。2008年12月1日,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枣庄供热分公司出具《关于郑州市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小区供暖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对明鸿新城小区实行集体供暖,按表计算向天和公司收取供暖费用,供暖费用委托天和公司代收代交,截至2008年3月15日,天和公司已将该小区的供暖费用足额垫交。任某某自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共计34个月,未向天和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8元,任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88.61平方米,共欠交物业费88.61平方米×0.38元×34个月=1144.81元。任某某2006年、2007年、2008年三个供暖期未交纳暖气费。第一个供暖期自2006年12月6日至2007年3月15日,共计100天,任某某应交纳暖气费和用户公用管网维修费共计1333.56元(88.61平方米×90%×0.165元/平方米•日×100天+88.61平方米×0.2元/平方米•年=1333.56元)。第二个供暖期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共计120天,任某某应交纳暖气费和用户公用管网维修费共计1596.73元(88.61平方米×90%×0.165元/平方米•日×120天+88.61平方米×0.2元/平方米•年=1596.73元)。第三个供暖期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共计120天,任某某应交纳暖气费和用户公用管网维修费共计1835.70元(88.61平方米×90%×0.19元/平方米•日×120天+88.61平方米×0.2元/平方米•年=1835.70元)。以上供暖费用共计4765.99元。因以上物业服务费和暖气费,任某某至今未予交纳,天和公司遂于2009年1月6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代表明鸿新城业主与天和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天和公司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为明鸿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已经三年,小区业主已经接受了天和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大部分业主亦交纳了物业服务费,任某某现在提出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任某某关于天和公司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的辩称,天和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成立时间为2006年3月8日,天和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对任某某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天和公司诉请的暖气费,任某某辩称暖气片已拆除,未使用暖气。经该院现场查看,任某某家中暖气片还在原处,连接管道已经截断。任某某在庭审中称2004年4月份将暖气片拆除,在现场查看时又称是2005年4月或5月拆除的,故任某某截断暖气管道的时间不能确定。任某某在2006年、2007年、2008年三个供暖期,在天和公司发出《供暖通知》的情况下,未告知天和公司其不使用暖气,任某某不能证明暖气管道截断的时间,不能证明该三个月供暖期未使用暖气,故仍应交纳暖气费。天和公司诉请的暖气费滞纳金1703.89元,天和公司主动放弃,予以准许。综上,天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明鸿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任某某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对天和公司要求任某某交纳物业服务费1144.81元、利息96.34元和暖气费4765.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某某向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1144.81元,利息96.34元(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暖气费4765.99元,共计6007.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某某负担。

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天和公司同原业主委员会个别人私下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时仍未在工商部门注册,且该合同严重违反多部法律规定、从一开始就属于无效合同;2、我于2005年5月始在厦门工作一年多时间,临走前拆掉了暖气,时间明确。去厦门前告知了当时物业楼管员,且在天和物业楼管员非法收费时也曾申明暖气已拆除。一审法院所称上诉人前后所说暖气管道截断时间不一,应为一审法院笔误;3、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回避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权直接起诉上诉人的有关法律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一个强制性条款,在没有业主委员会督促交费的前置程序下,合法的物业公司亦无权直接起诉业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和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是2006年3月8日,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的日期是2006年6月16日,怎么能说“仍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呢”2、任某某在上诉状中说一审法院所称其前后所说暖气管道截断时间不一,也许是其口误,也许是一审法院笔误。任某某用“也许”这种不确定的语气来搪塞庄严的法庭,不能证明和回避他使用暖气不缴费用的事实。3、任某某称“在没有业主委员会督促交费的前置程序下,合法的物业公司亦无权直接起诉业主”的说法是一种狡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X号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与天和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后,天和公司即进入明鸿新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实际履行物业管理服务长达五年,任某某作为业主已接受了天和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向天和公司支付物业费,故任某某主张《委托物业管理合同》无效而拒交物业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和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将任某某2006年—2008年三个年度的供暖费用垫付,任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使用暖气,故其提出的不应交纳暖气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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