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八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张海军趁雁山区X镇X村委会大桥村福芝农场无人看守之机,将堆放于猪栏旁的3个钢筋漏风板盗走。2004年1月28日晚八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和张海军二人将盗得的钢筋漏风板拆分后运到东山村销赃,获赃款2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某日晚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张海军(已被判刑)趁柘木镇X村委会大桥村福芝农场无人看守,盗窃了该农场堆放于猪栏旁的3个钢筋漏风板。二人于2004年1月28日晚八时许,将盗得的钢筋漏风板拆分后运到东山村销赃,获赃款200余元。经鉴定,3个钢筋漏风板价值10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受害人报某某陈述,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江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