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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21时许,赵某供电所职工李某和工友到长垣县X村X路,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家有偷电嫌疑,与刘某某及其父亲刘某X发生纠纷,刘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面部,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21时许,长垣县赵某供电所职工李某和工友到赵某镇X村X路,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家有偷电嫌疑,与刘某某及其父亲刘某X发生纠纷,后刘某某殴打李某,致李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被害人李某伤情照片,长垣县公安局赵某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人李某、司某、刘某X、赵某、刘某X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严志丽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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