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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方某与被告谢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方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罗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黄某、方某与被告谢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方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8年7月27日、2009年4月17日、9月29日向二原告共计借款x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年7月27日,被告谢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谢某借原告黄某礼x元的事实。

2、2009年4月17日被告谢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谢某借原告方某x元的事实。

3、2009年9月29日被告谢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谢某借原告方某x元的事实。

4、2009年9月29日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审查,符合客观情况,对其效力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前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书面的借条,被告谢某于2009年4月17日和9月29日向原告方某分别借款x元和x元,并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偿付借款未果。2009年9月29日,被告谢某与被告罗某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008年7月27日和2009年4月17日被告谢某所借原告之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罗某对被告谢某所借之款应承担共同偿付的责任。2009年9月29日被告谢某所借原告之款系二被告离婚后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谢某负责偿付。被告所借原告之款既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也没有约定偿付期限,故原告要求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罗某共同偿付所借原告黄某款x元。

二、被告谢某、罗某共同偿付所借原告方某款x元。

三、被告谢某偿付所借原告方某款x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2800元,被告罗某承担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长庚

审判员周高尚

人民陪审员王某兰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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