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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邀集龚树才(已判刑)来到(略)X村的交界处,由龚树才望风,陈某乙用爬杆、钢锯等工具,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x×0.2×0.4的通信电缆280米,造成148户电信用户通信中断24小时。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陈某乙自首材料,证人张某某、谢某丙、赵某某、曾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同案人龚树才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受害电话用户明细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本院(2009)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述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四某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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