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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邹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本案于2011年9月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靖、被告人邹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邹某与邹某军(绰号“X”,在逃)合伙盗窃作案3次,盗得财物价值17909.1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陈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邹某的供述,(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邹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邹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邹某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邹某辩称,盗窃陈某甲家的黄金项链、戒指的重量没有17克;盗窃王某乙家的物品中没有黄金吊坠。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邹某与邹某军(绰号“X”,在逃)合伙盗窃,由被告人刘某撬门入室,被告人邹某与邹某军望风,盗窃作案3次,盗得财物价值11215.04元。部分物品销赃得款51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2300元,被告人邹某与邹某军各分得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邹某与邹某军窜至(略)X村陈某甲家,由被告人刘某撬门入室,被告人邹某与邹某军望风,盗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共重17克;银脚圈1个、银手圈1个,共重40克。销赃得款27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900元,被告人邹某与邹某军各分得6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346元。

2、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邹某与邹某军窜至(略)X村王某乙家,由被告人刘某撬门入室,被告人邹某与邹某军望风,盗得黄金项链1条,重9.6克;银项链1条、银手圈1个、银耳环1副,共重26克;芙蓉王某乙烟7包、精品白沙卷烟1条。销赃得款24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1400元,被告人邹某与邹某军各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26.54元。

3、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邹某与邹某军窜至(略)X村杨某某家,由被告人刘某撬门入室,被告人邹某孟军与邹某军望风,盗得盖白沙卷烟2条、软白沙卷烟2条及散装9包,精品白沙卷烟2条、芙蓉王某乙烟7包、人民币278元。经鉴定,被盗卷烟价值564.5元。案发后,被盗卷烟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某、邹某、“军军”到(略)赤山一个河堤下的一户人家,由邹某、“军军”望风,刘某撬门入室,盗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共重约9.6克;银脚圈1个、银手圈1个,共重约26克。由刘某赃得款2700元,分给邹某、邹某军各600元。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某、邹某、“军军”到(略)X镇上的一户人家,由邹某、“军军”望风,刘某撬门入室,盗得黄金项链1条,重约9.6克;银项链1条,重约1克;精品白沙卷烟1条、人民币278元。由刘某销赃得款2400元,分给邹某、邹某军各500元。2011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刘某、邹某、“军军”到(略)X镇上的一户人家,由邹某、“军军”望风,刘某撬门入室,盗得盖白沙卷烟4条、精品白沙卷烟2条、芙蓉王某乙烟7包和几包散烟、人民币278元。人民币自己拿了120元,其余的给了“军军”,烟给了邹某。

2、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29日,刘某、邹某、“军军”到(略)X村,邹某、“军军”在外,由刘某一人去盗得1个女式挎包,刘某从挎包里拿出黄金项链1条,至于某包里是否还有其他物品不知情。刘某赃后分给邹某、邹某军各600元。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某、邹某、“军军”到(略)X村,邹某、“军军”在外,由刘某一人去盗得黄金项链1条,重约9.6克;银项链1条,重约1克;精品白沙卷烟1条、人民币30元。由刘某销赃得款2400元,分给邹某、邹某军各300元。2011年8月31日,刘某、邹某、“军军”到(略)X村,邹某、“军军”在外,由刘某一人去盗得1袋子卷烟。

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8月下旬,陈某甲家里(住(略)X村)被盗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银脚圈、银手圈各1个。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8月下旬,王某乙家里(住(略)X村)被盗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银耳环1副、银手圈1个、银手链1条、精品白沙卷烟1条、黄盒芙蓉王某乙烟7包。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31日,杨某某家里(住(略)X村)被盗盖白沙卷烟2条、软白沙卷烟2条及散装9包,精品白沙卷烟2条、芙蓉王某乙烟7包、人民币约300元。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杨某某家被盗卷烟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邹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邹某辩称盗窃陈某甲家的黄金项链、戒指的重量没有17克;盗窃王某乙家的物品中没有黄金吊坠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邹某盗得物品后己出卖未能追回,失主陈某甲证明,黄金项链17克、黄金戒指7克,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邹某辩称盗窃王某乙家的物品中没有黄金吊坠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乙家被盗黄金吊坠只有失主王某乙陈某甲和被告人刘某在补充侦查中供述,在王某乙提供的购物凭证中没有黄金吊坠的物品,证据不充分,其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邹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邹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本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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