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张建新(已判刑)手中收购了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0元。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汤某甲主动向沅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已退赔人民币13800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汤某甲自首情况说明,证人张建新、汤某乙、夏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鉴定结论,收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述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