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在其承租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七筋颈腰康复”按摩店内,与被害人程XX约定将该店转租给程XX,并承诺两天内交房,当天程XX交给尹某某转让费5500元。6月25日被告人尹某某虚构其去郑州的虚假事实拖延交房,并于当晚将该店又以6000元价格转让他人后逃匿。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翁XX、高X的证言,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自首证明,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及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