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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胡某某,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翟某某到涧西区X路X号邮政储蓄所自助取款机上取钱时,发现提款机内有他人遗忘的银行卡,翟某某便迅速查询该卡余额,并修改了该卡密码,后翟某某持卡到洛南新区X街洛阳大学旁边一商业银行自动提款机上分三次从卡上取走5600元钱,共扣除手续费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高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洛阳银行5701大学城支行ATM历史交易流水明细,邮政ATM交易登记薄,自首证明,手续费证明,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中,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淑霞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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