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荥阳市金属铸造厂下班无人之际,将该厂的链轮等半成品铸件装到三个编织袋内运回家中。2010年11月21日,在荥阳市X镇王某钢厂附近,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王某某盗窃来的链轮等物,仍以300元低价购买。2010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将链轮等物卖到孙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赵某某卖给其得链轮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购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72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