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投案,次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包莉娜,被告人娄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娄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镇X路口处时,未注意前方情况,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1辆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二车损坏及电动二轮车驾驶员吴某倒地受伤,被害人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4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娄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娄某在葛某等人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宋某、葛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娄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配合下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