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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汤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顾A(原告之父)。

被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汤A(被告之父)。

原告顾某诉被告汤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顾A,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告将A房屋借给被告居住,2010年4月31日到期。但被告既不交出房屋钥匙,又不同意赔偿水泵、洗衣机及灶台的维修费,并先后两次擅自拔断保险丝、关闭水阀,给新租户(一女性租客)造成心理恐惧致其提前终止租赁,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显已违约,故诉请要求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并赔偿两个月的租金损失计4000元。

被告汤某辩称,原告于2010年5月1日之前即搬离租赁房屋,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押金。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被告有权拔断保险丝,被告未违约。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租借A房屋,居住之用,租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31日,月租金2000元,一次付清,押金2000元,水电煤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冰箱、洗衣机、淋浴器、空调、电视机、脱排油烟机各一台及家具一套等。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计14,000元,原告交付房门及防盗门钥匙共两把。随后,租赁房屋处增压水泵渗漏,原、被告及物业人员共同抢修修复。2010年4月,租赁房屋处洗衣机发生故障,为维修费的承担原、被告争论不一,当日洗衣机未作修理。嗣后被告腾空房屋并搬离,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1日交房。当日双方又起争执,原告另称灶台大理石受损。在随后派出所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就灶台赔偿50元,其余争议未解决。次日,原告更换房门钥匙,将房屋另借他人。2010年5月3日原系双方约定再次协商之日,原、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告知洗衣机已修复,花费59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双方另约下午抄见水电煤,结算费用。后被告未到场。当晚被告拔断租赁房屋外电箱保险丝并关闭水阀(后原告又一次拔断保险丝),后原告请物业人员予以修复。2010年5月11日,在租赁房屋所属居委的陪同下,原、被告共同抄见水电煤用数并确认费用共计487.32元。双方就发生的各种用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租赁房屋增压水泵于2008年4月16日安装,2009年10月31日发生维修费120元、洗衣机为三星滚筒洗衣机,2004年11月购买,2010年5月12日发生维修费590元、保险丝维修花费为35元。

审理中,被告交付房门及防盗门钥匙共两把,原告收讫。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应当本着诚信履行抄见水电煤、结算押金、交还房屋等合同义务。租赁房屋钥匙未按期交接系因双方就押金及维修等费用承担发生争议,被告并就此提起另案诉讼。并且,事实上被告先行腾空并搬离房屋,后原告持己处的钥匙进出房屋,2010年5月2日房屋另行出租。故双方已就房屋交还达成一致,钥匙仅系一载体,被告占据该钥匙并无实质意义,亦谈不上违约。被告擅自拔断保险丝的行为确不应当,但与女性租客提前终止合同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与该租客之间的协议及履行被告不受约束。原、被告关于押金、维修等费用结算另案已处理在此不赘述。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某要求被告汤某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及两个月租金损失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沈佳越、沈兢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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