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荥阳市方圆金店自己经营的黄某维修柜台内,在明知黑峰涛(另案处理)卖给自己的一条千足金项链(7.741克)和两个千足金转运珠(1.08克和0.8克)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1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又进行销售。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千足金项链重7.741克,价值2856元,两个千足金转运珠重分别为1.08克和0.8克,价值为693元,一共价值3549元。现被告人翁某某已退出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