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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光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湖北郧西全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光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郧西全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郧西县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职务总经理。

原告郑州光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耐材公司)诉被告湖北郧西全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郧西全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耐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郧西全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耐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高炉用高铝砖、粘土砖等耐火材料,合同总标的为200余万元;供货按需方传真方式提前7日通知供方;耐火材料的计算方法:按实际重量计算;另外针对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三次集中供货二十余辆车次,被告集中入库出具给原告六张入库单,六张入库单显示原告共计供货价值(略).16元。被告截止2009年12月共计付款808000元,下余货款700965.16元,被告又于2010年春节前付款102300元,最后欠款598665.16元一直未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付款,原告催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98665.16元及利息20000元,上述共计618665.16元;并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某费用。

被告郧西全某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耐火材料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200万余元,并对质量标准、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入库单六张及五张验收报告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某义务,供给被告价值(略).16元的耐火材料,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付货款910300元,仍下欠货款598665.16元的事实。

证据三、律师函及邮寄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代理律师针对本案诉请事实已告知被告,并着重说明在收到律师函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其欠原告货款598665.16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

被告郧西全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光大耐材公司作为供方(出卖人)与被告郧西全某公司作为需方(买受人)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GL-65高炉高铝砖、GN-42高炉粘土砖、RL-75热风炉高铝砖等九种产品,合计金额为(略).04元。双方约定的交(提)货时间为:2009年3月5日第一批货;3月25日到完(球顶砖外除,如需变动双方电话协商)。供货按需方传真方式提前7日通知供方。双方还就质量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耐火材料的计算方法、交(提)货物方式及地点等做出详细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在确定合同内容后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9年4月5日向被告运送价值442698.16元的产品、于2009年5月5日运送价值433871元的产品、于2009年10月16日运送价值241742元的产品、于2009年10月22日运送价值204696元的产品、于2009年10月26日运送价值185958元的产品,以上产品均已经被告郧西全某公司验收、入库,并出具原料、设备验收报告单及入库单。被告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09年4月付款22万元、于2009年5月付款21万元、于2009年12月付20万元承兑及17.8万元现金、于2010年春节付款102300元,共计付货款910300元,下欠598665.16元货款一直未付。2011年12月9日,原告光大耐材公司委托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郧西全某公司出具律师函,通知被告接到律师函后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如接到律师函告三日内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被告公司认可欠款,逾期未回复并未还款的,原告除可按被告欠款数额向被告主张还款外,还可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后被告仍未还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耐材公司与被告郧西全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供货,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原料、设备验收报告单及入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收到货后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郧西全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郑州光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98665.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598665.16元,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87元,由被告湖北郧西全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李会敏

审判员李桂玲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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